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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川管理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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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河川管理辦法
第 24 條
管理機關應於每年防汛期前完成下列工作:
一、防汛搶險所需之土石料或混凝土塊之儲備。
二、防汛搶險所需之各種器材之調查登記。
三、配合調度支援廠商之洽商。
四、轄區內之防汛搶險計畫及搶險人員之配置。
前項工作得於第十二條之河防檢查時併同辦理。
河川管理辦法
(民國 113 年 02 月 06 日 )
第 12 條
管理機關對轄區內各河川,應於每年一月底前會同有關機關詳實普遍檢查,其檢查項目如下:
一、河防建造物損壞情形及應予加強或改善之措施。
二、堤防附屬建造物及沿河水閘門、各圳渠閘門等之開閉效能靈活程度及各該管單位人員聯繫協調情形。
三、妨害河川防護或危害河防安全之使用行為。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檢查,如發現損壞、故障,應於汛期前修補完成。但無法於汛期前完成者,應為必要之應變措施;其有第三款行為時,應即依本法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