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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庫蓄水範圍使用管理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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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水庫蓄水範圍使用管理辦法
第 24 條
蓄水範圍內之蓄水域因淤積或其他情事,致不能再蓄水或不需依本辦法管理之土地,管理機關(構)應依第三條第四項之規定辦理變更或廢止。
水庫蓄水範圍使用管理辦法
(民國 113 年 01 月 04 日 )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水庫蓄水範圍(以下簡稱蓄水範圍),指水庫滿水位與其迴水所及蓄水域、蓄水相關重要設施之土地與蓄水域周邊必要之保護範圍。
前項所稱蓄水域於攔河堰型水庫者,其範圍以堰壩址上游五倍堰壩長度為限。
前項所稱攔河堰型水庫,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
第一項蓄水範圍應由管理機關(構)擬定送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構)勘定後核定公告之。變更或廢止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