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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法施行細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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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水利法施行細則
EN
第 24 條
申請人依本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申請水權登記或第四十四條規定申請臨時用水登記,以單一引水地點,單一用水標的為之。
水利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
EN
第 29 條
水權之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或其代理人提出左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之:
一、申請書。
二、證明登記原因文件或水權狀。
三、其他依法應提出之書據圖式。
由代理人申請登記者,應附具委任書。
政府興辦之水利事業,以其主辦機關為水權登記申請人。
地下水之開發,應先行檢具工程計劃及詳細說明,申請水權;俟工程完成供水後,再行依法取得水權。
第 44 條
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為臨時用水申請時,主管機關派員履勘,應依照第三十四條所規定期限辦理,並於核定後予以登記公布,發給臨時用水執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