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依五十四年一月四日修正前之舊獎勵投資條例第二十四條前段規定,營利
事業除同條例第十一條另有規定者外,非依所得稅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
不得適用同條例減免所得稅之規定,又依現行所得稅法第四十三條第六項
規定,該條之適用以使用藍色申報書依法申報者為限。原告辦理五十二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現行所得稅法業已施行,依該法第七十七
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原告亦應使用藍色申報書申報,方合規定,原告係
依現行所得稅法第四十三條及舊獎勵投資條例第五條之規定,呈准免稅,
無論依現行所得稅法抑依舊獎勵投資條例之規定,均應使用藍色申報書依
法申報,始得享受免稅之待遇,則關於法律之適用,顯無何牴觸之處,尤
不發生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而適用之問題。原告五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雖原在奉准免稅期間之內,但在該年度原告既未使用藍色申報書申報
,被告官署認為不能免稅,而予發單課徵,於法實無違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