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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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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油業儲油設備代行檢查機構設置管理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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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石油業儲油設備代行檢查機構設置管理辦法
第 24 條
代檢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指定:
一、違反第七條規定。
二、未依第十條規定訂定作業要點,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三、變更代行檢查業務主管或代行檢查員未依第十一條規定申請變更。
四、未依第十二條規定申請核准,自行停止全部或部分代行檢查業務。
五、代行檢查業務主管或代行檢查員未依第十三條規定參加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訓練。
六、未依第十九條規定辦理,一年內累計達三次以上。
七、未依第二十二條規定,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依前項規定經廢止之代檢機構,自廢止日起二年內不得重新申請指定。
石油業儲油設備代行檢查機構設置管理辦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01 日 )
第 7 條
(刪除)
第 10 條
受指定之代檢機構,應訂定代行檢查作業要點,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修正時亦同。
第 11 條
代檢機構變更代行檢查業務主管、代行檢查員,應填具代行檢查人員變更申請書,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第 12 條
代檢機構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停止全部或部分之代行檢查業務。
前項核准之申請,代行檢查機構應於停業或歇業前三個月提出。
第 13 條
代檢機構代行檢查業務主管及代行檢查員應接受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訓練。
第 19 條
代檢機構受理石油業者申請時,應將受檢單位名稱、地址、電話號碼、受檢儲槽統一編號、設置地點、排定檢查日期及相關事項,於檢查日三日前通知中央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變更時,亦同;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派員會同檢查。
代檢機構應於檢查完竣後十日內將第十六條之檢查紀錄以電子或書面文件送中央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副知受檢單位。
前項檢查紀錄,代檢機構應保存十年以上。
第 22 條
代檢機構應於每年三月底前編製前一年業務執行及收支情形,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