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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機密保護法施行細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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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國家機密保護法施行細則
EN
第 24 條
依本法第十六條規定銷毀國家機密者,應於緊急情形終結後七日內,將銷毀之國家機密名稱、數量與銷毀之時間、地點、方式及銷毀人姓名等資料以書面陳報上級機關;銷毀機關非該國家機密核定機關者,並應同時以書面通知核定機關。
前項所稱上級機關,於直轄市政府,為行政院;於縣(市)政府,為中央各該主管機關;於鄉(鎮、市)公所,為縣政府。
第一項銷毀之國家機密,其屬檔案法規定之檔案者,應即通知檔案中央主管機關。
國家機密保護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
EN
第 16 條
國家機密因戰爭、暴動或事變之緊急情形,非予銷毀無法保護時,得由保管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銷毀後,向上級機關陳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