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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域嚮導資格檢定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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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山域嚮導資格檢定辦法
第 24 條
持有逾期之山域嚮導證書或證明,且完成基本救命術、野外急救或其他經本部公告之相關訓練八小時以上者,得依該山域嚮導證書或證明之類別,取代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訓練機構核發之證明文件,申請檢定合格,取得山域嚮導證書。
前項山域嚮導證明,指山域嚮導證書遺失後,由本部補發或受認可機構補發之證明文件。
第一項逾期之山域嚮導證書或證明,其類別為攀登嚮導者,得依第一項規定,分別經第三條第二款、第三款或第四款嚮導類別申請檢定合格,取得各類別嚮導證書。
山域嚮導資格檢定辦法
(民國 113 年 09 月 11 日 )
第 3 條
山域嚮導之類別及執行業務之範圍如下:
一、登山嚮導:擔任山域健行及登山活動之嚮導。
二、溯溪嚮導:擔任溯溪及溪降活動之嚮導。
三、攀岩嚮導:擔任攀岩活動之嚮導。
四、雪攀嚮導:擔任冰雪地攀登活動之嚮導。
第 5 條
申請山域嚮導資格檢定,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年滿十八歲。
二、接受訓練機構所辦符合第三條申請檢定類別之專業技能訓練,二年內累計達四十八小時以上,並取得訓練機構核發之證明文件。
三、接受基本救命術、野外急救或其他經本部公告之相關訓練八小時以上,並取得證明文件。
從事山域活動工作三年以上,提出從業證明文件,經第二十條第一項受認可之訓練機構設立之審查委員會審議通過者,免檢附前項第二款之訓練證明文件。
前項山域活動工作類型及審議基準,由本部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