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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金融消費爭議處理機構評議委員資格條件聘任解任及評議程序辦法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指定之金融相關之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以下簡稱受指定之法人)應符合下列要件:
一、完成設立登記滿三年。
二、登記財產總額新臺幣壹億元以上之財團法人,或社員人數五百人以上之社團法人。
三、董(理)事及監察人合計三分之二以上應具備金融或消費者保護之專業。
四、置有金融消費者保護專門人員。
前項第三款所稱具金融或消費者保護之專業,係指其董(理)事及監察人具備下列資格條件之一者:
一、曾任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大專院校法律、金融、保險等相關系所助理教授以上職務五年以上。
二、曾任金融服務業、金融相關周邊機構或金融爭議處理機構業務主管職務合計十年以上。
三、曾在各級政府消費者保護、法制、訴願或金融監理單位任職合計十年以上。
四、曾任法官、檢察官或曾執行律師、會計師業務合計十年以上。
五、曾任國內外仲裁機構仲裁人十年以上並有金融服務業仲裁經驗。
第一項第四款所稱金融消費者保護專門人員,指該法人處理本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業務人員中,具有下列資格條件之一者:
一、曾任法官、檢察官、消費者保護官或律師工作三年以上。
二、曾在各級政府消費者保護、法制、訴願或金融監理單位任職三年以上。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06 日 ) EN
為保護金融消費者,主管機關得指定金融相關之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對於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間因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之金融消費爭議事件,由二十人以上金融消費者以書面授與評議實施權後,以自己名義,依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八條規定為金融消費者進行評議程序。
前項金融消費者於申請評議後作成評議決定前,終止評議實施權之授與者,應通知爭議處理機構,該部分之評議程序先行停止;該金融消費者應於七個工作日內以書面向爭議處理機構表明自行續行評議,屆期未表明者,視為撤回該部分之評議申請。
第一項受指定之金融相關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申請評議後,因部分金融消費者終止評議實施權之授與,致其餘部分不足二十人者,爭議處理機構應就其餘部分繼續進行評議。
爭議處理機構作成之評議書,應由依第一項規定授與評議實施權之各金融消費者,依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條規定表明接受或拒絕評議決定及是否申請將評議書送法院核可。
第一項法人應具備之資格要件、同一原因事實之認定基準、評議實施權授與之範圍、評議程序之進行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