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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記帳士法第三十五條規定之管理辦法
經教育部核准立案設有財稅(政)、會計、企管、商學或法律系(所)、科之公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以財經、稅務、會計教育訓練為宗旨,且訓練著有績效之財團法人、非營利性社團法人,得檢附下列文件,向轄區國稅局申請核准為本法第三十五條規定之專業訓練單位:
一、申請書。
二、法人資格證明文件或人民團體立案證書影本。
三、專業訓練實施計畫書。
四、最近三年辦理財經、稅務或會計教育訓練之績效。
前項第三款之專業訓練實施計畫書,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專業訓練課程及時數。
二、課程師資。
三、收費及退費標準。
四、勤惰管理及教學督導。
五、專業訓練場地及設備內容。
六、其他相關事宜。
第一項國稅局所為之核准,其有效期限為四年,期滿須重新申請。
記帳士法 (民國 111 年 05 月 04 日 ) EN
本法施行前已從事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滿三年,且均有報繳該項執行業務所得,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得登錄繼續執業。但每年至少應完成二十四小時以上之相關專業訓練。
前項辦理專業訓練之單位、訓練課程、訓練考評、受理登錄之機關、登錄事項、登錄應檢附之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其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一項規定得登錄繼續執業者,非加入記帳及報稅代理人公會,不得執行業務;公會亦不得拒絕具有會員資格者加入;公會之組成與組織、理、監事任期、章程之訂立與應記載事項及應申報事項,準用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五條之規定。
依第一項規定得登錄繼續執業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付懲戒:
一、因業務之犯罪行為經判刑確定。
二、逃漏稅捐,經稅捐稽徵機關處分有案。
三、幫助、教唆他人逃漏稅捐,經移送法辦。
四、違反其他有關法令,受有行政處分,情節重大,足以影響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信譽。
五、違反公會章程之規定,情節重大。
六、違反依第二項規定所發布之辦法及第三項規定。
前項懲戒處分之種類、交付懲戒之程序、懲戒委員會及懲戒覆審委員會之組織及程序,準用第二十七條至第三十三條之規定。
依第一項規定得登錄繼續執業者,應自本條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加入公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