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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 EN
徵收田賦之土地,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第二十一條之土地,分別由地政機關或國家公園管理機關按主管相關資料編造清冊,送主管稽徵機關。
二、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土地,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地區範圍圖編造清冊,送主管稽徵機關。
三、第二十二條第一款之土地,由主管稽徵機關按平均地權條例於中華民國七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徵收田賦之清冊課徵。
四、第二十二條及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土地中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使用者,由農業機關受理申請,會同有關機關勘查認定後,編造清冊,送主管稽徵機關。
五、第二十二條第二款之土地中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之使用者,由主管稽徵機關受理申請,會同有關機關勘查認定之。
六、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非都市土地未規定地價者,由地政機關編造清冊送主管稽徵機關。
七、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之用地,由主管稽徵機關受理申請,會同有關機關勘查認定之。
土地稅法 (民國 110 年 06 月 23 日 ) EN
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
一、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三、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四、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五、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以自耕農地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出租之耕地為限。
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藏)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繁殖)場、集貨場、檢驗場、水稻育苗用地、儲水池、農用溫室、農產品批發市場等用地,仍徵收田賦。
公有土地供公共使用及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免徵田賦。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 (民國 110 年 09 月 23 日 ) EN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稱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指依區域計畫法編定之農牧用地、林業用地、養殖用地、鹽業用地、水利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及國家公園區內由國家公園管理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認定合於上述規定之土地。
非都市土地編為前條以外之其他用地合於下列規定者,仍徵收田賦:
一、於中華民國七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平均地權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前,經核准徵收田賦仍作農業用地使用。
二、合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作農業用地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