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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稅捐稽徵法 EN
稅捐稽徵機關得依下列規定實施稅捐保全措施。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適用之:
一、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其為營利事業者,並得通知主管機關限制其減資之登記。
二、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繳納通知文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其屬納稅義務人已依法申報而未繳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法定繳納期間屆滿後聲請假扣押。
納稅義務人之財產經依前項規定實施稅捐保全措施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其範圍內辦理該保全措施之解除:
一、納稅義務人已自行或由第三人提供相當擔保。
二、納稅義務人對核定稅捐處分依法提起行政救濟,經訴願或行政訴訟撤銷確定。但撤銷後須另為處分,且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不辦理解除。
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完畢,所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者;其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個人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得由財政部函請內政部移民署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或稅捐稽徵機關未實施第一項第一款前段或第二款規定之稅捐保全措施者,不適用之:
一、財政部函請內政部移民署限制出境時,應同時以書面敘明理由並附記救濟程序通知當事人,依法送達。
二、限制出境之期間,自內政部移民署限制出境之日起,不得逾五年。
納稅義務人或其負責人經限制出境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財政部應函請內政部移民署解除其出境限制:
一、限制出境已逾前項第二款所定期間。
二、已繳清全部欠稅及罰鍰,或向稅捐稽徵機關提供欠稅及罰鍰之相當擔保。
三、納稅義務人對核定稅捐處分依法提起行政救濟,經訴願或行政訴訟撤銷須另為處分確定。但一部撤銷且其餘未撤銷之欠稅金額達前項所定標準,或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其出境限制不予解除。
四、經行政救濟及處罰程序終結,確定之欠稅及罰鍰合計金額未達前項所定標準。
五、欠稅之公司或有限合夥組織已依法解散清算,且無賸餘財產可資抵繳欠稅及罰鍰。
六、欠稅人就其所欠稅款已依破產法規定之和解或破產程序分配完結。
關於稅捐之徵收,準用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至第二百四十五條、信託法第六條及第七條規定。
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05 日
解釋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治安機關得逕行強制出境。……」(該條於九十八年七月一 日為文字修正)除因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而須為急速處分之情形外, 對於經許可合法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未予申辯之機會,即得逕行強制出 境部分,有違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不符憲法第十條保障遷徙自由之意 旨。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大陸地區人民,於強制出境前,得暫予收容 ……」(即九十八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之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三項),未能 顯示應限於非暫予收容顯難強制出境者,始得暫予收容之意旨,亦未明定 暫予收容之事由,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於因執行遣送所需合理作業期間 內之暫時收容部分,未予受暫時收容人即時之司法救濟;於逾越前開暫時 收容期間之收容部分,未由法院審查決定,均有違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不符憲法第八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又同條例關於暫予收容未設期間 限制,有導致受收容人身體自由遭受過度剝奪之虞,有違憲法第二十三條 比例原則,亦不符憲法第八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前揭第十八條第一項 與本解釋意旨不符部分及第二項關於暫予收容之規定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 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本條例 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未經許可入境者,包括持偽造、變造之護照、 旅行證或其他相類之證書、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虛偽結婚經撤銷或廢止其許 可或以其他非法之方法入境者在內。」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訂定發布之大陸 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面談管理辦法第十條第三款規定:「大陸地區 人民接受面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申請案不予許可;已許可者,應撤 銷或廢止其許可:……三、經面談後,申請人、依親對象無同居之事實或 說詞有重大瑕疵。」(即九十八年八月二十日修正發布之同辦法第十四條 第二款)及第十一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抵達機場、港口或已入境,經 通知面談,有前條各款情形之一者,其許可應予撤銷或廢止,並註銷其入 出境許可證件,逕行強制出境或限令十日內出境。」(九十八年八月二十 日修正發布之同辦法第十五條刪除「逕行強制出境或限令十日內出境」等 字)均未逾越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與法律保留原則尚無違背。 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訂定發布之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強制 出境處理辦法第五條規定:「強制出境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暫予收 容:一、前條第二項各款所定情形。二、因天災或航空器、船舶故障,不 能依規定強制出境者。三、得逕行強制出境之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 居民,無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或第三國家旅行證件者。四、其他因故不 能立即強制出境者。」(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修正發布移列為同辦法第 六條:「執行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強制出境前,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得暫予收容:一、因天災或航空器、船舶故障,不能依規定強制出 境。二、得逕行強制出境之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無大陸地區 、香港、澳門或第三國家旅行證件。三、其他因故不能立即強制出境。」 )未經法律明確授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 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
2.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6 年 06 月 08 日
解釋文:
  地價稅之稽徵,係以土地所有權人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所有之土 地之地價及面積所計算之地價總額為課稅基礎,並按照地政機關編送之地 價歸戶冊及地籍異動通知資料核定之。因地籍依法重測之結果,如與重測 前之土地登記標示之面積有出入者,除非否定重測之結果或確認實施重測 時作業有瑕疵,否則,即應以重測確定後所為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所記載之 土地面積為準。而同一土地如經地政機關於實施重測時發現與鄰地有界址 重疊之情形而經重測後面積減少者,即表示依重測前之土地登記標示之面 積為計算基礎而核列歸戶冊之地價總額並不正確,其致土地所有權人因而 負擔更多稅負者,亦應解為係屬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所規定之「因計算 錯誤溢繳之稅款」,方與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無違。   財政部中華民國六十八年八月九日台財稅第三五五二一號函主旨以及 財政部六十九年五月十日台財稅第三三七五六號函說明二前段所載,就地 籍重測時發現與鄰地有界址重疊,重測後面積減少,亦認為不適用稅捐稽 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退稅部分之釋示,與本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 布之日起不再援用。依本解釋意旨,於適用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予以退 稅時,至多追溯至最近五年已繳之地價稅為限,併此指明。
3.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3 年 11 月 11 日
解釋文:
營業稅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進 口貨物之收貨人或持有人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依同法第三十五條之規 定,負申報繳納之義務。同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七條關於海關、法院及其他 機關拍賣沒收、沒入或抵押之貨物時,由拍定人申報繳納營業稅之規定, 暨財政部發布之「法院、海關及其他機關拍賣或變賣貨物課徵營業稅作業 要點」第二項有關不動產之拍賣、變賣由拍定或成交之買受人繳納營業稅 之規定,違反上開法律,變更申報繳納之主體,有違憲法第十九條及第二 十三條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 其效力。
4.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3 年 05 月 06 日
解釋文:
行政院於中華民國七十三年七月十日修正發布之「限制欠稅人或欠稅 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係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及關 稅法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三項之授權所訂定,其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並未 逾越上開法律授權之目的及範圍,且依同辦法第五條規定,有該條所定六 款情形之一時,應即解除其出境限制,已兼顧納稅義務人之權益。上開辦 法為確保稅收,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尚無牴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