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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
本辦法除第二條第三款第三目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施行、第十條第二項自一百零一年九月一日施行外,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四日修正發布之第二十三條條文自一百零四年七月十五日施行、一百零五年九月十四月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 (民國 105 年 09 月 14 日 )
本辦法之用詞,定義如下:
一、準用直轄市規定之縣:指依地方制度法第四條第二項準用直轄市規定之縣。
二、基本財政收支差短:指基本財政支出扣除基本財政收入後之數額。
三、基本財政支出,指下列七目金額之合計數:
(一)正式編制人員人事費:指正式編制人員本俸、加給、生活津貼、退休撫卹金及保險費之合計數。
(二)正式編制警政、消防人員超勤加班費。
(三)依國民年金法、農民健康保險條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及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之相關規定,應由各直轄市、準用直轄市規定之縣及縣(市)政府負擔之社會保險及社會福利費用。
(四)基本辦公費及員警服裝費:按正式人員員額數及中央核定標準編列。
(五)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定有支給或補助標準之民意代表及村里長費用。
(六)依公教人員保險法規定,應由受分配地方政府負擔之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費補助。
(七)對於公立醫療院所之補助經費。
四、基本財政收入:指稅課收入扣除依地方稅法通則徵收之稅課收入後之數額。稅課收入由行政院主計總處洽商財政部參酌以往年度實徵情形及經濟成長趨勢等檢討估列。
五、自有財源比率:指歲入扣除補助及協助收入後占歲出之比率。
第七條及前條所定中央對直轄市、縣(市)政府之計畫型補助款,均不含土地取得及維護費用。但專案報經行政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但書規定專案報經行政院核准補助土地取得費用者,其補助方式如下:
一、應以計畫核定當年度之市價為補助土地取得費用之基準。
二、計畫核定後市價如有調漲,其調漲部分應由受補助之直轄市、縣(市)政府自行負擔。
三、計畫核定過程中,如經查明市價之變動有異常時,中央對於不合理增加之土地取得費用,不予補助。
中央政府附屬單位預算特種基金及具特定財源之收支併列經費,各依其所定用途編列及執行,不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直轄市、縣(市)政府於依地方政府財政紀律異常之控管機制運作期間,執行中央計畫型補助款及編列或撥付分擔款,依該控管機制及行政院核定之相關配套措施辦理部分,不適用第十四條第二項及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