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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庫支票管理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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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國庫支票管理辦法
第 24 條
受款人或執票人喪失國庫支票,已依規定辦妥掛失止付手續,並經查明尚未兌付且未繳庫者,得填具補發國庫支票申請書,向本署申請補發,惟逾發票日期五年且已繳庫者,依第三十八條規定辦理。
執票人以原受款人已死亡或事實上確無法覓得為由,申請補發以執票人為受款人之國庫支票時,應檢附原編製付款憑單機關出具之證明文件。
前項原編製付款憑單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以承受業務之機關辦理之;無承受業務之機關者,以直接上級機關辦理之。
國庫支票管理辦法
(民國 102 年 07 月 31 日 )
第 38 條
本署應於每年年度結束時,查明逾發票日期五年之未兌國庫支票,編製清單,簽發以國庫存款戶為受款人之同等金額國庫支票,及註銷其未兌國庫支票紀錄,並填具繳款書以「收回以前年度歲出」收入科目解繳國庫。
前項已繳庫款項之受款人或執票人,以請求權時效未消滅、中斷或依據其他法令規定請求返還時,應由原編製付款憑單之機關向本署申請,由本署依國庫收入退還支出收回處理辦法規定辦理收入退還。如原編製付款憑單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依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