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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共同信託基金管理辦法 EN
貨幣市場共同信託基金之信託財產僅得運用於前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洽中央銀行核准之標的。
貨幣市場共同信託基金運用於銀行存款、短期票券及附買回交易之總金額應達基金淨資產價值百分之七十以上者。
共同信託基金募集發行之名稱如非貨幣市場共同基金者,其投資於貨幣市場標的之總額,不得超逾其募集發行額度之百分之三十。
信託業除經主管機關核准兼營期貨信託業務外,運用於期貨交易法第三條之期貨交易契約總市值不得超過共同信託基金募集發行額度百分之四十。
信託業管理共同信託基金,應保持適當流動性,並準用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所定流動性資產範圍及其比率之規定調整之。
期貨交易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 EN
本法所稱期貨交易,指依國內外期貨交易所或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或實務,從事衍生自商品、貨幣、有價證券、利率、指數或其他利益之下列契約或其組合之交易:
一、期貨契約:指當事人約定,於未來特定期間,依特定價格及數量等交易條件買賣約定標的物,或於到期前或到期時結算差價之契約。
二、選擇權契約:指當事人約定,選擇權買方支付權利金,取得購入或售出之權利,得於特定期間內,依特定價格及數量等交易條件買賣約定標的物;選擇權賣方於買方要求履約時,有依約履行義務;或雙方同意於到期前或到期時結算差價之契約。
三、期貨選擇權契約:指當事人約定,選擇權買方支付權利金,取得購入或售出之權利,得於特定期間內,依特定價格數量等交易條件買賣期貨契約;選擇權賣方,於買方要求履約時,有依選擇權約定履行義務;或雙方同意於到期前或到期時結算差價之契約。
四、槓桿保證金契約:指當事人約定,一方支付價金一定成數之款項或取得他方授與之一定信用額度,雙方於未來特定期間內,依約定方式結算差價或交付約定物之契約。
五、交換契約:指當事人約定,於未來特定期間內,依約定方式交換約定標的物或其所產生現金流量之契約。
六、其他類型契約。
非在期貨交易所進行之期貨交易,基於金融、貨幣、外匯、公債等政策考量,得經主管機關於主管事項範圍內或中央銀行於掌理事項範圍內公告,不適用本法之規定。但符合主管機關規定應集中結算之期貨交易範圍者,應於其指定之期貨結算機構依本法規定進行集中結算。
前項集中結算之期貨交易範圍涉及外匯事項者,應先會商中央銀行同意。
信託業法 (民國 107 年 01 月 31 日 ) EN
信託業辦理集合管理運用之金錢信託,應保持適當之流動性。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於洽商中央銀行後,訂定流動性資產之範圍及其比率。信託業未達該比率者,應於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調整之。
共同信託基金管理辦法 (民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 EN
共同信託基金之運用管理,不得違反法令規定,並應依報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募集發行計畫書辦理。
共同信託基金信託財產之運用,除貨幣市場共同信託基金外,以下列範圍為限:
一、銀行存款。該銀行之信用評等應符合附表一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如存放於境外銀行者,其資本或資產之排名應居全世界銀行前五百名以內。
二、短期票券。其中運用於境外者,該短期票券債務人(發行人、保證人或承兌人)短期債務信用評等應符合附表二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
三、政府債券。其中運用於境外之投資,該債券之發行國家主權評等應符合附表三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
四、金融債券、經中央銀行及主管機關核准之國際金融組織來臺發行之債券。
五、上市、上櫃公司發行之公司債(含可轉換公司債、交換公司債及附認股權公司債)。
六、證券化商品。但不含再次證券化商品及合成型證券化商品。
七、前三款標的係於境外投資者,該標的發行人或保證人之長期債務信用評等及債券之債務發行評等應符合附表四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
八、以第二款至第六款為標的之附條件交易,並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以第二款為標的者,交易相對人短期債務信用評等應符合附表二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
(二)以第三款至第六款為標的者,交易相對人長期債務信用評等應符合附表四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
九、上市有價證券及經主管機關公告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運用於境外者,限於外國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美國店頭市場(NASDAQ)、英國另類投資市場(AIM)、日本店頭市場(JASDAQ)及韓國店頭市場(KOSDAQ)交易之股票(含承銷股票)、存託憑證、認購(售)權證或認股權憑證、參與憑證、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及基金受益憑證、基金股份、投資單位(包括放空型ExchangeTradedFunds、商品ExchangeTradedFunds及槓桿型ExchangeTradedFunds)。
十、經主管機關核准或申報生效得募集及銷售之基金管理機構所發行或經理之受益憑證、受益證券、基金股份或投資單位。
十一、黃金。
十二、期貨及衍生性金融商品。
十三、動產及不動產。
十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投資標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