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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
大法官解釋(舊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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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
EN
第 24 條
本法施行三年後,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僱用原住民之人數,未達第四條及第五條所定比例者,應每月繳納代金。但經依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函請各級主管機關推介者,於主管機關未推介進用人員前,免繳代金。
前項及第十二條第三項之代金,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
依本法應繳納之代金,經通知限期繳納而仍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及依政府採購法之得標廠商僱用原住民人數,超出規定比例者,應予獎勵;其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1.
解釋字號:
釋字第 810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10 年 10 月 08 日
解釋文:
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第 12 條第 3 項之代金,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以劃一之方式計算代金 金額,於特殊個案情形,難免無法兼顧其實質正義,尤其計算所應繳納之 代金金額超過採購金額,可能造成個案顯然過苛之情狀,致有嚴重侵害人 民財產權之不當後果,立法者就此未設適當之調整機制,於此範圍內,上 開規定對人民受憲法第 15 條保障之財產權所為限制,顯不符相當性而有 違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至遲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 年內 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完成修正前,有關機關及法院遇有顯然過苛之個案 ,均應依本解釋意旨為適當之處置。
2.
解釋字號:
釋字第 719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18 日
解釋文:
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及政府採購法第九十 八條,關於政府採購得標廠商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者,應於履約期 間僱用原住民,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一,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標準 者,應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部分,尚無違背憲法 第七條平等原則及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之財產權及 其與工作權內涵之營業自由之意旨並無不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