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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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災害防救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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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災害防救法
EN
第 24 條
為保護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或防止災害擴大,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區)、山地原住民區公所於災害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應勸告或強制其撤離,並作適當之安置。
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區)、山地原住民區公所於災害應變之必要範圍內,對於有擴大災害或妨礙救災之設備或物件之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權人,應勸告或強制其除去該設備或物件,並作適當之處置。
災害防救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15 日 )
EN
第 55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依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所為強制措施或適當處置。
二、未取得臨時通行證,而進入各該機關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所劃定警戒區域,或命離去而不離去。
三、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於各該機關依同款規定指定之道路區間、水域、空域高度通行。
四、違反第三十條第五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各該機關依同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所為之拆除或移除處分。
五、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未經許可擅自使用緊急應變所需之警報訊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