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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 EN
租賃住宅服務業無被害人依第三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請求代為賠償案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自事實發生日起滿一年之次日起二年內,以書面向全國聯合會請求退還原繳存之營業保證金。但不包括營業保證金之孳息:
一、公司解散。
二、公司變更登記後不再經營租賃住宅服務業。
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許可。
四、經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
租賃住宅服務業因減少營業處所或縮減經營規模,致已繳存之營業保證金逾第三項辦法規定金額且無被害人依第三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請求代為賠償案件者,得依前項規定之期限及程序請求退還溢繳之營業保證金。
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三項繳存營業保證金程序、第四項營業保證金繳存金額與經營規模、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提供擔保金額及前二項退還營業保證金程序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 (民國 112 年 02 月 08 日 ) EN
經營租賃住宅服務業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於許可後三個月內辦妥公司登記;屆期未辦妥公司登記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廢止其許可。
租賃住宅服務業應於完成公司登記後六個月內繳存營業保證金、置租賃住宅管理人員及加入登記所在地之同業公會,檢附有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租賃住宅服務業登記並領得登記證後,始得營業;屆期未辦妥登記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廢止其許可,並通知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廢止其登記。
租賃住宅服務業分設營業處所者,應於繳存營業保證金及置租賃住宅管理人員後,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分設營業處所登記並領得登記證,始得營業。
前二項營業保證金繳存金額,依租賃住宅服務業營業處所數及經營規模計算。
租賃住宅服務業或其分設營業處所於領得登記證後逾六個月未開始營業或自行停止營業連續六個月以上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廢止其登記並註銷其登記證。但依法辦理停業登記者,不在此限。
租賃住宅服務業及其分設營業處所之登記均經廢止並註銷其登記證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廢止其許可,並通知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廢止其登記。
代管業及包租業組織商業團體,應以租賃住宅服務商業之業別為之,不得依其業務性質分別組織。
租賃住宅服務業應繳存之營業保證金,超過一定金額者,得就超過部分以金融機構提供保證函擔保之。
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三項營業保證金,由中華民國租賃住宅服務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以下簡稱全國聯合會)於金融機構設置營業保證基金專戶儲存,並組成管理委員會負責保管;基金之孳息部分,僅得運用於健全租賃住宅服務業經營管理制度。
前項基金管理委員會委員,由租賃住宅服務業擔任者,其人數不得超過委員總數之五分之二。基金管理委員會之組織、基金管理及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營業保證金,除有第三十一條第四項規定之情形外,不得動支。
租賃住宅服務業繳存之營業保證金低於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辦法規定之額度時,全國聯合會應通知租賃住宅服務業者於一個月內補足;屆期未補足者,全國聯合會應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七條第三款規定處罰。
因可歸責於租賃住宅服務業之事由不能履行契約,致租賃住宅服務當事人受損害時,由該租賃住宅服務業負賠償責任。
租賃住宅服務業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之故意或過失致租賃住宅服務當事人受損害者,該租賃住宅服務業應與其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前二項被害人向全國聯合會請求代為賠償時,其所設基金管理委員會應即進行調處。
被害人取得對租賃住宅服務業或其受僱人之執行名義或經基金管理委員會調處決議支付者,得於該租賃住宅服務業繳存營業保證金及提供擔保總額內,向全國聯合會請求代為賠償;經代為賠償後,即應依第二十二條第五項規定,通知租賃住宅服務業限期補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