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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社會工作師法 EN
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名稱之使用或變更,應經原發開業執照機關核准。
非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不得使用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或類似名稱。
社會工作師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09 日 ) EN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二十六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經三次處罰及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遵行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者,並應限期退還所超收之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