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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施行細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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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施行細則
第 24 條
保險人依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暫行拒絕保險給付期間,被保險人應繳納之保險費及滯納金,仍應照計。
農民健康保險條例
(民國 112 年 02 月 08 日 )
EN
第 15 條
被保險人不依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繳納保險費者,得寬限三十日;逾期仍未送繳者,投保單位得適用前條第一項規定,代為加徵滯納金,轉繳保險人。加徵滯納金三十日後仍未繳納者,被保險人於請領本保險給付時,在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保險人應暫行拒絕給付。
前項被保險人未繳納保險費期間,已領取之保險給付,保險人應依法追還。
被保險人於請領本保險給付時,如有欠繳第五章之一規定之保險費或滯納金者,在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保險人應暫行拒絕給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