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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 EN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八條規定通知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限期改善時,應要求受處分者提出改善計畫書,並由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評估其改善情形。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 EN
違反第七十六條或第八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未申請設立許可而辦理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者,由當地主管機關或教育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及公布其姓名或名稱,並命其限期改善。
於前項限期改善期間,不得增加收托安置兒童及少年,違者處其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經依第一項規定限期命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再處其負責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於一個月內對於其收托之兒童及少年予以轉介安置;其無法辦理時,由當地主管機關協助之,負責人應予配合。不予配合者,強制實施之,並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違反第八十三條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情形之一者,由設立許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情節嚴重者,得命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或停辦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未經許可從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業務,經當地主管機關或教育主管機關依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規定命其限期改善,限期改善期間有第八十三條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情形之一者,由當地主管機關或教育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辦理。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違反第八十三條第五款至第十一款規定之一者,或依第八十四條第三項所定辦法評鑑為丙等或丁等者,經設立許可主管機關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情節嚴重者,得命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公布其名稱。
依前二條及前項規定命其停辦,拒不遵從或停辦期限屆滿未改善者,設立許可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設立許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