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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免役禁役緩徵緩召實施辦法 EN
兵役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任教於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含專科學校五年制前三年)之現職專任教師,指現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設立之公立或核准設立之私立高級中等學校、專科學校五年制前三年、國民中、小學校或特殊學校,擔任專任教師者。同款所定任教一年以上,其任教年資有間斷時,應予合併計算。
前項得予緩召之人員,應檢具學經歷證件,向所任職學校申請,轉送國防部所屬權責單位核准。
兵役法 (民國 112 年 05 月 03 日 ) EN
應受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之後備軍人及補充兵,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得予緩召:
一、患病經證明不堪負作戰任務者。
二、現任國防工業之專門技術員工,經審查核定者。
三、任教於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含專科學校五年制前三年)一年以上之現職專任教師,經審查核定者。
四、負家庭生計主要責任,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無其他兄弟姊妹負擔家庭生計。
(二)兄弟姊妹,均在營服役。
(三)兄弟姊妹,均未滿二十歲。
(四)經核定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
五、無兄弟姊妹,而其父或母已年逾六十歲或死亡者。但父母俱亡者,不在此限。
六、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在追訴中者,或犯罪處徒刑在執行中者。
前項緩召原因消滅時,仍受召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