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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施行細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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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施行細則
第 24 條
本法第四十條所定競選活動期間之起、止日期及每日競選活動之起、止時間,由主管或主辦選舉委員會於公告候選人名單公告中載明。
本法第四十條所定罷免活動期間之起、止日期及每日罷免活動之起、止時間,由主管選舉委員會於發布本法第八十五條所定公告中載明。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09 日 )
EN
第 40 條
公職人員選舉競選及罷免活動期間依下列規定:
一、直轄市長為十五日。
二、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縣(市)長、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為十日。
三、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村(里)長為五日。
前項期間,以投票日前一日向前推算;其每日競選及罷免活動時間,自上午七時起至下午十時止。
第 85 條
選舉委員會應於被罷免人提出答辯書期間屆滿後五日內,就下列事項公告之:
一、罷免投票日期及投票起、止時間。
二、罷免理由書。
三、答辯書。但被罷免人未於規定期間內提出答辯書者,不予公告。答辯書內容,超過前條第二項規定字數者,其超過部分,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