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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商業事件審理細則 EN
法院或受命法官與兩造未能商定審理計畫者,應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及與兩造商定過程所知悉之情事,訂定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各款及第三項規定之事項,有計畫進行訴訟程序。
前項情形,法院或受命法官應將所定之各種事項及期間告知當事人。
商業事件審理法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 EN
法院及當事人為實現公正、迅速及經濟之審理,應有計畫進行訴訟程序。
法院為言詞辯論期日之準備,得聘請商業調解委員參與諮詢。
法院應與兩造商定審理計畫。
審理計畫,應訂定下列事項:
一、整理事實上及證據上爭點之期間。
二、訊問證人、專家證人、鑑定人及當事人本人之期間。
三、言詞辯論終結及宣示判決之預定時期。
審理計畫,得訂定就特定事項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期間,及其他有計畫進行訴訟程序必要之事項。
法院依審理之現狀、當事人進行訴訟之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必要時,得與兩造商定變更審理計畫。
於期日商定審理計畫或變更審理計畫者,應記明筆錄。
當事人以書狀向法院陳明經兩造同意之審理計畫或變更審理計畫之內容,法院以之定審理計畫或變更審理計畫者,應告知當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