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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法官職務評定辦法
復核申請人對於復核復函如有不服,得於收受復核復函翌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附具理由向再復核委員會提起再復核。
再復核申請人於前項所定期間向評定機關或再復核委員會為不服原復核復函之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再復核。但應於三十日內補送再復核申請書。
再復核申請書應載明之事項,準用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
再復核申請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第一項之再復核期間者,得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再復核委員會申請回復原狀,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再復核行為。但遲誤再復核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為之。
法官職務評定辦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
受評人對於職務評定結果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職務評定通知書翌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附具理由向評定機關提起復核。
復核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由復核申請人或其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一、復核申請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服務機關及職稱。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三、請求事項。
四、事實及理由。
五、證據。
六、收受職務評定通知書之年、月、日。
七、提起之年、月、日。
受評人對於職務評定之晉級、獎金銓敘審定結果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職務評定通知書翌日起三十日內,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相關規定,提起復審。
受評人誤提復核或復審程序,應由收受機關移送有權受理之機關及副知受評人,並自收受機關收受之日,視為提起救濟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