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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EN
前條第三項情形,受查證人逾期未聲請,或未經法院裁定禁止開示查證報告書者,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攝影或以其他方式重製查證報告書或其電子檔案之全部或一部,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查證報告書全部或一部之繕本、影本、節本或其電子檔案。
除前項規定外,任何人不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之。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民國 112 年 02 月 15 日 ) EN
查證人實施查證後,應製作查證報告書提出於法院。
法院收受查證報告書後,應以影本或電子檔案送達於受查證人。
查證報告書涉及營業秘密者,受查證人應於查證報告書影本或電子檔案送達後十四日內,聲請法院裁定禁止向當事人開示查證報告書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為判斷前項聲請有無正當理由,認有必要時,得向訴訟代理人或經受查證人同意之訴訟關係人,開示查證報告書之全部或一部,並以不公開方式聽取其意見。
前項情形,法院於開示查證報告書前,應通知受查證人;受查證人於受通知之日起十四日內,聲請對受開示人發秘密保持命令者,於聲請裁定確定前,不得開示。
第三項禁止開示之原因消滅者,受禁止開示人得聲請法院撤銷該裁定。
第三項及前項裁定,得為抗告。駁回第三項聲請及准許前項聲請之裁定,於抗告中,法院不得向當事人開示查證報告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