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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間公證人遴選研習及任免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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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民間公證人遴選研習及任免辦法
第 24 條
學習公證人完成實務訓練時,應繳交公證書及認證書習作各二十件。但依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遴任為僅辦理文書認證事務者,應繳交認證書習作十件。
指導公證人應依實習期間表現及習作,評定其實務訓練成績陳報法官學院。
公證法
(民國 108 年 04 月 03 日 )
EN
第 37 條
民間之公證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得執行律師業務。但經遴任僅辦理文書認證事務者,或因地理環境或特殊需要,經司法院許可者,不在此限。
律師兼任民間之公證人者,就其執行文書認證事務相關之事件,不得再受委任執行律師業務,其同一聯合律師事務所之他律師,亦不得受委任辦理相同事件。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民間之公證人不得兼任有薪給之公職或業務,亦不得兼營商業或為公司或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法人代表人或使用人。但與其職務無礙,經司法院許可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