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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訴訟法
憲法法庭裁判(新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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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判(新制)
法規名稱:
憲法訴訟法
EN
第 24 條
分別提起之數宗聲請,憲法法庭得合併審理,並得合併裁判。但其聲請審查之法規範或爭議同一者,憲法法庭應就已受理之聲請案件合併審理。
聲請人以同一聲請書聲請數事項,憲法法庭得分別審理,並得分別裁判。
1.
判決字號:
113 年憲判字第 11 號
判決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主文:
一、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 2 年內贈與下列個人之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視為被繼承人之 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依本法規定徵稅:一、被繼承人之配偶。… …」就擬制遺產之受贈人為被繼承人配偶,其與其他繼承人,應如何 負擔遺產稅,欠缺明確之規範,致配偶以外之其他繼承人須以其繼承 之遺產,就被繼承人配偶因受贈產生之財產增益負擔遺產稅,於此範 圍內,不符憲法第 7 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其使繼承人繼承權之經 濟價值嚴重減損者,於此範圍內,並侵害人民受憲法第 15 條保障之 財產權。 二、上開規定對被繼承人之配偶,就其受被繼承人死亡前 2 年內贈與之 財產,欠缺相當於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7 條之 1 所定剩餘財產差額 分配請求權自遺產總額扣除之規定,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第 7 條 保障平等權之意旨。 三、立法機關應於本判決公告之日起 2 年內,依本判決意旨檢討修正相 關規定,於修法完成前,相關機關應依本判決意旨辦理。 四、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386 號判決違憲。該判決及最 高行政法院 111 年度上字第 11 號裁定均廢棄,並發回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2.
判決字號:
113 年憲判字第 8 號
判決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0 日
主文:
一、刑法第 271 條第 1 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 上有期徒刑。」第 226 條之 1 前段:「犯第 221 條、第 222 條……之罪,而故意殺害被害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第 332 條第 1 項:「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及第 348 條第 1 項:「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 期徒刑。」規定,所處罰之故意殺人罪係侵害生命權之最嚴重犯罪類 型,其中以死刑為最重本刑部分,僅得適用於個案犯罪情節屬最嚴重 ,且其刑事程序符合憲法最嚴密之正當法律程序要求之情形。於此範 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之意旨尚屬無違。 二、中華民國 88 年 4 月 21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 348 條第 1 項規 定:「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而故意殺被害人者,處死刑。」有關「處 死刑」部分,不問犯罪情節是否已達最嚴重程度,一律以死刑為其唯 一之法定刑,不符憲法罪責原則。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生命權之 意旨有違。 三、關於主文第一項案件,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認人民涉嫌主 文第一項之犯罪,該人民於到場接受訊問或詢問時,應有辯護人在場 並得為該人民陳述意見。刑事訴訟法就此未為相關規定,於此範圍內 ,與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被告之訴訟上防禦權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之意旨有違。有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 2 年內,依本判決意 旨修正相關規定。逾期未完成修法者,關於主文第一項案件,檢察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於偵查或調查時,應依上開意旨辦理。惟已 依法定程序完成或終結之偵查及調查,其效力不受影響。 四、關於主文第一項案件,於第三審之審判時,應有強制辯護制度之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 388 條規定:「第 31 條之規定於第三審之審判不 適用之。」未明定主文第一項案件於第三審之審判時,亦應有強制辯 護制度之適用,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被告之訴訟上 防禦權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有違,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 效力。有關機關應於本判決宣示之日起 2 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 相關規定。第三審法院審理主文第一項案件,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 應有強制辯護制度之適用。 五、關於主文第一項案件,於第三審審判時,應經言詞辯論始得諭知死刑 或維持下級審諭知死刑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 1 項規定 :「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但法院認為有必要者, 得命辯論。」未明定第三審法院就主文第一項案件應經言詞辯論,始 得自為或維持死刑之諭知判決,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 、被告之訴訟上防禦權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有違。有關機關應 於本判決宣示之日起 2 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相關規定。第三審 法院審理主文第一項案件,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應依本判決意旨辦 理。 六、科處死刑之判決,應經各級法院合議庭法官之一致決。法院組織法就 主文第一項案件,未明定應經合議庭法官之一致決始得科處死刑,與 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有違。有關機關應於 本判決宣示之日起 2 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相關規定。各級法院 關於主文第一項案件之審判,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均應依上開意旨 辦理,惟於本判決宣示時業已作成之歷審判決,其效力不受影響。 七、關於主文第一項案件,被告於行為時有刑法第 19 條第 2 項之情形 ,不得科處死刑,始符合憲法罪責原則。有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宣示之 日起 2 年內,檢討修正相關規定。於完成修法前,法院對於有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顯著減低之被告,均不得科處死刑。 八、關於主文第一項案件,法院對於審判時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訴訟上自我辯護能力明顯不足之被告,不得科處死刑,始符合憲法 保障人民生命權、訴訟上防禦權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有關機 關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 2 年內,檢討修正相關規定。於完成修法 前,法院對於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審判時訴訟上自我辯護 能力明顯不足之被告,均不得科處死刑。 九、關於主文第一項案件,受死刑之諭知者如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之情形,致其受刑能力有所欠缺者,不得執行死刑。刑事訴訟法及監 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就未達心神喪失程度之上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者,欠缺不得執行死刑之規定,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民 生命權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有違。有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 2 年內,檢討修正相關規定。於完成修法前,有關機關就欠缺受刑能力 之上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不得執行死刑。 十、本件各聲請人據以聲請之各該確定終局判決所認定之個案犯罪情節如 非屬最嚴重,而仍判處死刑者,即與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意旨不符。各 聲請人如認有上開情形,得請求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檢察總長亦 得依職權就各該確定終局判決認定是否有上開情形,而決定是否提起 非常上訴。 十一、聲請人三十六及三十七就據以聲請之最高法院 89 年度台上字第 2196 號刑事判決,得請求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檢察總長亦得 依職權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於撤銷上開判決後,應依本判決意 旨適用系爭規定四而為判決。 十二、本件各聲請人就據以聲請之各該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 第 388 條及第 389 條第 1 項規定,不符主文第四項或第五項 意旨部分,各得請求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檢察總長亦得依職權 提起非常上訴。惟各聲請人之各該確定終局判決業經言詞辯論且有 辯護人參與者,無上開個案救濟之適用。 十三、本件各聲請人就據以聲請之各該確定終局判決依法院組織法相關規 定所為之評議,不符主文第六項意旨部分,除有證據證明各該確定 終局判決係以一致決作成者外,各得請求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 檢察總長亦得依職權提起非常上訴。 十四、聲請人十二據以聲請之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上字第 5659 號刑事判 決、聲請人十三據以聲請之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6514 號 刑事判決及聲請人十四據以聲請之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2392 號刑事判決,其裁判上所適用之法規範不符主文第八項之意 旨。於有關機關依本判決主文第八項意旨完成修法前,上開聲請人 之死刑判決不得執行。於完成修法後,上開聲請人各得請求檢察總 長提起非常上訴,檢察總長亦得依職權提起非常上訴。 十五、最高法院如認檢察總長依本判決意旨所提起之非常上訴有理由而撤 銷原判決,收容中之各聲請人應由該管法院依法定程序處理羈押事 宜,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5 條第 2 項至第 4 項規定所定羈押次 數及期間,同法第 7 條規定所定 8 年期間,均應自最高法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 447 條規定撤銷原判決時起,重新計算。 十六、本件各聲請人之其餘聲請部分(詳見附表二),不受理。 十七、本件各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聲請部分,均駁回。
3.
判決字號:
113 年憲判字第 5 號
判決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24 日
主文:
一、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1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 140 條規定:「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 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歷次 修正條文如附表三),其中關於侮辱公務員罪部分,應限於行為人對 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 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於此範圍內,始與憲法第 11 條保障言論自由 之意旨無違。 二、上開規定關於侮辱職務罪部分,與憲法第 11 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 有違,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 三、聲請人四及五部分,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易字第 33 號刑事判 決違憲,廢棄並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四、聲請人一之其餘聲請,不受理。
4.
判決字號:
113 年憲判字第 4 號
判決日期:
民國 113 年 04 月 26 日
主文:
一、憲法法庭 113 年憲判字第 3 號判決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 之效力,及於本件聲請關於刑法第 309 條第 1 項規定部 分。 二、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上字第 7 號刑事判決違憲 ,廢棄並發回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5.
判決字號:
113 年憲判字第 3 號
判決日期:
民國 113 年 04 月 26 日
主文:
一、中華民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 309 條第 1 項 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24 年 1 月 1 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 7 月 1 日施行之同法條第 1 項規 定構成要件相同,僅罰金刑之金額調整)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 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 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 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 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 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上開規定 與憲法第 11 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 二、上開規定所稱「侮辱」,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違背。 三、聲請人九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簡上 字第 573 號刑事判決關於駁回聲請人九就公然侮辱罪上訴部分違憲 ,廢棄並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四、聲請人十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易字第 1671 號刑事判決違憲,廢棄並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五、聲請人十一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簡 上字第 505 號刑事判決違憲,廢棄並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六、聲請人十二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上易字 第 651 號刑事判決違憲,廢棄並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6.
判決字號:
112 年憲判字第 13 號
判決日期:
民國 112 年 08 月 11 日
主文: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 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 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 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 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 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 ,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 8 條保障人 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 23 條比例 原則。司法院釋字第 476 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關機關 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 2 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 二、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 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 59 條規定減輕其刑外, 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另鑑於同條例第 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所適用之個案犯罪情節輕重 及危害程度差異極大,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有過度僵化之 虞,相關機關允宜檢討其所規範之法定刑,例如於死刑、無期徒刑之 外,另納入有期徒刑之法定刑,或依販賣數量、次數多寡等,分別訂 定不同刑度之處罰。 四、聲請人八其餘聲請不受理。
7.
判決字號:
112 年憲判字第 12 號
判決日期:
民國 112 年 08 月 04 日
主文:
一、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3 第 1 款及第 3 款規定:「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 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 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三、……所在不 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係刑事訴訟上為追求發現真實而將未 到庭證人之法庭外陳述採為證據,致減損被告防禦權之例外規定。法 院於適用上開規定時,除應從嚴審認法定要件外,並應確保被告於訴 訟程序上獲得相當之防禦權補償,使被告於訴訟程序整體而言,仍享 有充分防禦權之保障;且未經被告當庭對質、詰問之未到庭證人於檢 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不得為法院論 斷被告有罪之唯一或主要證據,俾使發現真實之重大公益與被告於刑 事訴訟程序受法院公平審判權利之保障間獲致平衡。於此範圍內,上 開規定尚不牴觸憲法第 8 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與第 16 條訴訟權保 障之意旨。 二、聲請人一至五就上開規定之聲請均駁回。 三、聲請人一及三其餘聲請均不受理。 四、聲請人四及五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8.
判決字號:
112 年憲判字第 7 號
判決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9 日
主文:
一、工會法施行細則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稱廠場,指有獨立人事、預算會計,並得依法辦理工廠登記、 公司登記、營業登記或商業登記之工作場所。」第 2 項規定:「前 項所定有獨立人事、預算及會計,應符合下列要件:一、對於工作場 所勞工具有人事進用或解職決定權。二、編列及執行預算。三、單獨 設立會計單位,並有設帳計算盈虧損。」牴觸憲法第 23 條法律保留 原則,至遲於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屆滿 2 年時,失其效力。 二、上開二項規定與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均尚無牴觸。 三、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上字第 584 號判決及 110 年度上字第 321 號判決適用牴觸憲法之上開二項規定而違憲,均廢棄,發回最高 行政法院。
9.
判決字號:
112 年憲判字第 4 號
判決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24 日
主文:
民法第 1052 條第 2 項規定,有同條第 1 項規定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中但書規定限制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原則上 與憲法第 22 條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惟其規定不分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後,是否已逾相當期間,或該事由是否已持續相當期間 ,一律不許唯一有責之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完全剝奪其離婚之機會, 而可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婚姻自由之意 旨不符。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 2 年內,依本判決意旨妥適修 正之。逾期未完成修法,法院就此等個案,應依本判決意旨裁判之。
10.
判決字號:
111 年憲判字第 18 號
判決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02 日
主文:
一、中華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修正公布並自 105 年 7 月 1 日 施行之刑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其中涉及同法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及第 2 項所定沒收部分 ,不生牴觸憲法罪刑法定原則之問題,無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 賴保護原則,與憲法並無牴觸。 二、聲請人一關於上開刑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 駁回,其餘聲請不受理。 三、聲請人二之聲請駁回。 四、聲請人三關於上開刑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 駁回,其餘聲請不受理。 五、聲請人四關於上開刑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法規範暨裁判憲法審查 之聲請,均駁回。 六、聲請人五關於上開刑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 駁回,其餘聲請不受理。 七、聲請人七關於刑法第 40 條第 3 項規定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不受 理。
11.
判決字號:
111 年憲判字第 2 號
判決日期:
民國 111 年 02 月 25 日
主文:
一、民法第 195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 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稱之「適當處分」,應不包括法院以判決命 加害人道歉之情形,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思想自由之意旨。 司法院釋字第 656 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 二、本件聲請人均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 30 日內,依法提起再審之訴。 三、本件各原因案件之確定終局判決命各該聲請人公開道歉部分,如已執 行,再審之訴判決應依本判決意旨廢棄上開命加害人公開道歉部分, 並得依被害人之請求,改諭知回復名譽之其他適當處分,然應不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 505 條之 1 規定,亦不得命被害人回復執行前原狀 ;上開改諭知之其他適當處分亦不得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