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行政訴訟法 EN
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
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
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時,為撤銷或變更之機關。
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解釋文:
本院就人民聲請解釋憲法,宣告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於一定期 限後失效者,聲請人就聲請釋憲之原因案件即得據以請求再審或其他救濟 ,檢察總長亦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法院不得以該法令於該期限內仍屬有 效為理由駁回。如本院解釋諭知原因案件具體之救濟方法者,依其諭知; 如未諭知,則俟新法令公布、發布生效後依新法令裁判。本院釋字第一七 七號及第一八五號解釋應予補充。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判字第六一五號 判例與本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援用。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 二項得提起再審之訴之規定,並不排除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經本院 解釋為牴觸憲法而宣告定期失效之情形。
2.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74 年 02 月 08 日
解釋文:
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判字第六一○號判例,除一部分業經本院釋字第一 八五號解釋為不應再予援用外,其餘部分與憲法第七條並無牴觸;至本院 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所稱:「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 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於聲請人以同一法令牴觸憲法疑義而已聲請解 釋之各案件,亦可適用。
3.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67 年 09 月 29 日
解釋文:
行政法院四十六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所稱:「行政訴訟之當事人 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 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旨在遏止當事人之濫訴,無礙訴 訟權之正當行使,與憲法並無牴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