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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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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法
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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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土地法
EN
第 239 條
被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依左列之規定︰
一、已依法規定地價,其所有權未經移轉者,依其法定地價。
二、已依法規定地價,其所有權經過移轉者,依其最後移轉時之地價。
三、未經依法規定地價者,其地價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
1.
裁判字號:
廢
59 年判字第 28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9 年 07 月 21 日
要旨:
獎勵投資條例第三十六條實行區段徵收土地者,其地價之補償應依土地法 第二百三十九條之規定,為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九十五條前段所明定,此為 工業用地辦理區段徵收地價之特別規定,自應先於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 關於一般區段徵收之規定而優先適用。
2.
裁判字號:
57 年判字第 47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7 年 12 月 24 日
要旨:
司法院院字第二七○四號解釋,所稱徵收失效係指需用土地人未於公告完 畢後十五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受補償人 之情形而言。本件並非需用土地人延不繳交補償地價及其它補償費,而係 原告於發給補償地價及補償費時拒不受領,被告官署不得已而予依法提存 ,其情形迥不相侔,自不容援引上開解釋,而主張土地徵收案失效。
3.
裁判字號:
廢
57 年判字第 43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7 年 12 月 05 日
要旨:
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九條所稱之法定地價,於公告徵收後,地價縱有變更, 受補償人對於核准徵收公告後,重新規定之地價,不得有所主張補償。
4.
裁判字號:
廢
54 年判字第 23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11 月 20 日
要旨:
關於未依法規定地價之被徵收土地地價之補償,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九條 第三款,應由該管地政機關估定其補償地價,如業主對於估定地價有異議 ,依照同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並應由該縣地政機關提交「標準地價 評議委員會」評定之。此項異議,既非提起訴願,無訴願法第四條第一項 所規定訴願期間之適用,在法律上尤無限於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 所定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之根據。土地所有權人如無對於估定之補償地價 明示或默示同意之事實,其對估定之補償地價提出異議,不應有何期間之 限制。
5.
裁判字號:
廢
54 年判字第 19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09 月 02 日
要旨:
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如已依法規定地價,而其所有權未經移轉者,依 其法定地價,為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第一款所明定。又所謂法定地價, 依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同法申報之地價而言。 至五十三年九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都市計劃法第五十四條,係就實施舊 市區改造計劃而為土地及建築物之徵收或區段徵收所設之規定,且在本件 土地徵收時適用之舊都市計劃法,並無相同之規定,而舊實施都市平均地 權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二項,亦係關於區段徵收之規定,在本件依土地法第 二百零八條第七款規定所為土地徵收之地價補償,均無適用之餘地。
6.
裁判字號:
廢
53 年判字第 13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3 年 06 月 13 日
要旨:
本件被徵收之土地,既未經規定地價,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第三款規 定,自應由該縣地政機關參照有關規定,依法估定其補償地價,如業主對 於估定地價有異議,依照同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並應由該縣地政機關 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方符法定程序。卷查被告官署辦理本件 土地徵收,其地價補償費之計算,據稱係比照附近實際買賣價格核定,既 未依法定程序估定,迨原告聲明不服,亦未依法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 為之評定,自難謂於法無違。
7.
裁判字號:
48 年判字第 11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12 月 30 日
要旨:
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依土地法及有關法令之規定,原有一定之程序與 標準,如已踐行法定程序並合乎標準,當事人自不能因不滿意於補償地價 之數額,而遽指為違法。本件徵收之土地,不在都市計劃範圍內,亦未依 法規定地價。經被告官署 (桃園縣政府) 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第三款 ,並參照同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一百五十一條及地價調查估計規則有關規 定,就同地段地目並視其地價等則相近之土地,抽查近二年內買賣市價實 例數宗,求得其平均售價,以估定補償地價,其程序及所定標準,均無不 合。原告認為被告官署對該土地應補償之地價估定過低,提出異議後,業 經被告官署檢附調查報告﹑估定地價資料等,提交該縣標準地價評議委員 會評定,計算補償,核與土地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尤無不合。
8.
裁判字號:
廢
47 年判字第 2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06 月 12 日
要旨:
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係為發展 都市建設或興辦公共事業所需,而徵收都市計劃內未實施建設區域之放領 耕地所為之規定,其非都市計劃內之放領耕地,自不在適用之列。耕地承 領人依同細則第七十二條規定,已繳清第一期地價,憑繳納收據,向地政 機關逕辦移轉登記,領取所有權狀後,政府復依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之規 定,徵收該項耕地時,關於地價之補償,自無從排除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條 及第二百四十七條關於依其法定地價或估定地價及評定程序之適用。臺灣 省政府四三府民地丁字第二四四五號令二項,雖謂軍事機關依土地法第二 百零八條之規定,徵收實施耕者有其田徵收放領地之地價,應依徵收土地 地目等則,按全年正產物總收穫量二倍半標準,負擔地價,一次繳付,及 承領已繳之地價,一次發還等語,但如所徵收者非屬都市計劃內之土地, 而依臺灣省政府上開令示定其補償地價者,地主有異議時,自仍應依土地 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 評定之。
9.
裁判字號:
43 年判字第 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3 年 06 月 08 日
要旨:
(一)依土地法第 239 條及第 247 條,被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應 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者,必須先有地政機關估定之行為, 而後遇有異議,始有提交評定之可言。至地政機關之估定,限於未 經依法規定地價者始得為之。否則如已依法規定地價,其所有權未 經移轉者,依其法定地價;其所有權經過移轉者,依其最後移轉時 之地價,限制至為嚴格。從而可知因無前兩款之適用而為估定時, 則比照類推,不應不有相當之標準,法意已至為顯明。此徵之同法 第 150 條關於地價調查,規定應抽查最近 2 年內市價或收益價 格為查定之依據。而地價調查估計規則,關於查估程序、調查事項 、計算公式、平均標準,以及查估人員應將查估情形作成書面報告 等項,復有詳密之規定。此為法令上明定之程序與標準,地政機關 自不應置而不問。 (二)徵收補償,為公法上之義務。依土地法及有關法令之規定,原有一 定之程序及標準,非可任意為之。而徵收與買賣有別,其補償數額 之決定,亦非以應受補償人之同意為必要。
10.
裁判字號:
廢
37 年判字第 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被徵收土地之補償地價,凡未經依法規定地價者,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九 條第三款規定,固應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但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 對於所估地價既有異議,自應按照同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提交標準地 價評議委員會評定。縱令該縣尚無是項委員會之組織,亦應查照標準地價 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 (二十五年八月十二日前地政署公布) 臨時組織,並 依該規程第八條,將依法異議之地價調查計算詳細情形,提出書面報告, 以為評議之依據,方為適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