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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刑事訴訟法 EN
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7 年 09 月 16 日
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 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但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之罪,對於配偶撤 回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相姦人,是該條前段規定,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 或撤回告訴之效力,原則上及於其他共犯,而但書規定則屬於例外,凡不 合於例外之條件時,即仍適用原則,此為解釋法令當然之結果,刑法第二 百三十九條之罪,其有配偶而與人通姦,暨相姦之人,原屬刑法上之必要 共犯,前述但書既以對於配偶撤回告訴,其效力不及於相姦人為限,則對 於相姦人撤回告訴,仍應從該條前段規定,其效力及於該必要共犯之配偶 ,實不待煩言而解。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6 年 11 月 04 日
要旨:
上訴人素與甲婦有染,嗣甲婦與其脫離關係,移居乙家,上訴人意圖續姦 ,糾同丙丁等,各攜鳥槍前往乙家,迫令乙交出甲婦,卒因藏匿甚密,未 能如願,係共同意圖姦淫而略誘未遂,為告訴乃論之罪,既經甲婦在偵查 中,對於共犯丙丁等之略誘行為,撤回告訴,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八 條前段規定,其效力應及於上訴人,祇能就其共同以強暴脅迫使乙行無義 務之事未遂一罪科擬。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告訴乃論之罪,除相對的親告罪外,其告訴人之告訴,祇須指明所告訴之 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即為已足,毌庸指明犯人,苟已指明犯 罪事實,訴請究辦,縱令犯人全未指明或誤指他人,其告訴仍屬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