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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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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
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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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EN
第 239 條
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二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三項、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百二十七條至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二條及第二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
1.
裁判字號:
廢
49 年裁字第 2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5 月 07 日
要旨:
本院前所為之判決,以聲請人所請求判決出典無效及拆除違章建築部分, 未經訴願及再訴願之程序,與行政訴訟法第一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之要件 不合,認聲請人之請求為法所不許,原無錯誤之可言,更非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三十二條所謂之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自不能準用該條規 定而為更正。復查當事人對於本院判決,如有不服,除得依法提起再審之 訴外,不得聲明不服。聲請人前於再審訴狀中對於原判決上開部分表示不 服,本院自祇能依再審程序一併審判。再審之訴已因不合法而經裁定駁回 ,顯無脫漏之可言。聲請人顯亦不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及第 二百三十三條之規定,聲請補充裁判。
2.
裁判字號:
廢
31 年抗字第 58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1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聲請推事迴避經裁定駁回者,得於五日內抗告,為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六條 所明定,送達當事人之裁定正本,縱註明「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 內提出抗告狀」字樣,於法定抗告期間之效力亦無影響。
3.
裁判字號:
廢
23 年抗字第 332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3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得抗告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雖應附 記抗告期間及抗告法院,但此原為訓示規定,縱令漏未附記,亦於裁定之 效力不生影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