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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
金屬可撓導線管不得使用於下列情形或場所:
一、易受外力損傷之場所。但有防護裝置者,不在此限。
二、升降機之升降路。但配線終端至各機器間之可撓導線管配線,不在此限。
三、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之場所。但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四、直埋地下或混凝土中。但液密型金屬可撓導線管經設計者確認適用並有標示者,得直埋地下。
五、長度超過一‧八公尺者。
六、周溫及導線運轉溫度超過導線管耐受溫度之場所。
一般型金屬可撓導線管除用於連接發電機、電動機等旋轉機具有可撓必要之接線部分外,不得使用於下列情形或場所:
一、隱蔽場所。但可點檢者,不在此限。
二、潮濕場所。
三、蓄電池室。
四、暴露於石油或汽油之場所,對所裝設導線有劣化效應者。
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 (民國 110 年 03 月 17 日 )
特殊場所分為下列八種:
一、存在易燃性氣體、易燃性或可燃性液體揮發氣(以下簡稱爆炸性氣體)之危險場所,包括第一類或以 0 區、1 區、2 區分類之場所。
二、存在可燃性粉塵之危險場所,包括第二類或以 20 區、21 區、22區分類之場所。
三、存在可燃性纖維或飛絮之危險場所,包括第三類或以 20 區、21 區、22區分類之場所。
四、有危險物質存在場所。
五、火藥庫等危險場所。
六、散發腐蝕性物質場所。
七、潮濕場所。
八、公共場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