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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
審判長得命暫時休庭進行下列事項:
一、確認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有無須釋疑之疑惑。
二、確認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有無訊問或詢問證人、鑑定人、通譯、被告、被害人或其家屬之問題。
前項情形,審判長經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請求者,得進行釋疑或為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處理。
法院認有必要者,得於事前預估並排定適當時間為第一項之處理。
第一項情形,準用第一百七十八條之規定。
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 (民國 112 年 09 月 21 日 )
審前說明得於合宜之空間進行,並配有桌、椅與必要輔助設備,營造舒適且易於溝通對話之環境,並照料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之需求。
審判長為達成前項目的,得適當安排審判長、陪席法官、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之席次,且審判長、陪席法官於審前說明無庸穿著法袍。
審判長得先行確認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問題之內容,審酌其是否為依法得提問之事項、內容或表達方式是否適當,及宜由其自行提問或由審判長代為提問。
審判長認為提問不適當者,得限制或禁止之。
當事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認為提問不當者,得請求審判長為適當之處理,認為審判長未為處理或其處理有違誤之情形,得向法院聲明異議。
第二項情形,審判長宜懇切說明認為不當之理由,並確保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得以適當方式提出問題之機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