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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EN
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但關於指揮訴訟或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09 月 23 日
要旨:
不經言詞辯論之裁定,須經送達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始受其羈束,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三十八條之規定自明,故此項裁 定,在評決後送達前,為該裁定之法院本不受其羈束,自得依職權自行廢 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