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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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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行政訴訟法
EN
第 237-24 條
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高等行政法院認為具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亦得聲請參加。
前項情形,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至第六十一條及第六十三條至第六十七條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
EN
第 59 條
參加,應提出參加書狀,於本訴訟繫屬之法院為之。
參加書狀,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本訴訟及當事人。
二、參加人於本訴訟之利害關係。
三、參加訴訟之陳述。
法院應將參加書狀,送達於兩造。
第 60 條
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但對於參加未提出異議而已為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
關於前項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
駁回參加之裁定未確定前,參加人得為訴訟行為。
第 61 條
參加人得按參加時之訴訟程度,輔助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其行為與該當事人之行為牴觸者,不生效力。
第 63 條
參加人對於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但參加人因參加時訴訟之程度或因該當事人之行為,不能用攻擊或防禦方法,或當事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不用參加人所不知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不在此限。
參加人所輔助之當事人對於參加人,準用前項之規定。
第 64 條
參加人經兩造同意時,得代其所輔助之當事人承當訴訟。
參加人承當訴訟者,其所輔助之當事人,脫離訴訟。但本案之判決,對於脫離之當事人,仍有效力。
第 65 條
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受訴訟之告知者,得遞行告知。
第 66 條
告知訴訟,應以書狀表明理由及訴訟程度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於第三人。
前項書狀,並應送達於他造。
第 67 條
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六十三條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