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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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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行政訴訟法
EN
第 237-17 條
行政法院受理收容聲請事件,不適用第一編第四章第五節訴訟費用之規定。但依第九十八條之六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徵收者,不在此限。
收容聲請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
行政訴訟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
EN
第 98-6 條
下列費用之徵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
一、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運送費、公告行政法院網站費及登載公報新聞紙費。
二、證人及通譯之日費、旅費。
三、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報酬及鑑定所需費用。
四、其他進行訴訟及強制執行之必要費用。
郵電送達費及行政法院人員於法院外為訴訟行為之食、宿、交通費,不另徵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