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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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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
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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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刑事訴訟法
EN
第 237 條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
得為告訴之人有數人,其一人遲誤期間者,其效力不及於他人。
1.
裁判字號:
40 年台上字第 2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0 年 01 月 22 日
要旨:
告訴乃論之罪,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告訴人某甲,被 上訴人某乙,於民國三十七年十一月間略誘至某處賣淫,經三日即行脫離 ,當時既知悉犯人為某乙,遲至翌年十二月始具狀告訴,顯已逾刑事訴訟 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所定六個月之期間,自應就程序上予以判決,不得 遽處罪刑。
2.
裁判字號:
29 年上字第 69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3 月 14 日
要旨:
重婚非告訴乃論之罪,某氏之告訴,縱在上訴人結婚後之一年,然與刑事 訴訟法第二百十六條所定六個月之告訴期間無關,不得指其告訴為非適法 。
3.
裁判字號:
26 年上字第 91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6 年 08 月 07 日
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應自知悉犯人之時 起,於六個月內為之,所稱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意 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及發見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則不得以 告訴人前此之遲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為逾越法定期間。
4.
裁判字號:
廢
25 年上字第 699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5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固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 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六個月內為之,但在連續犯由最初之行為知悉 犯人之時起,雖已逾六個月,而自知悉其最後之行為時起,尚未逾六個月 者,仍得行使告訴權。
5.
裁判字號:
廢
24 年上字第 548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事訴訟法所定告訴期間,係自知悉犯人之時起算,並非自犯罪之時記算 ,告訴人之女,經上訴人調誘成姦,雖已歷多時,但告訴人知悉犯人時, 與其告訴日期相距未及旬日,並未逾法定六個月之期間,其告訴不能謂非 合法。
6.
裁判字號:
廢
20 年上字第 55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被害人告訴犯罪,除告訴乃論之罪外,無期限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