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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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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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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民法
EN
第 236 條
給付無確定期限,或債務人於清償期前得為給付者,債權人就一時不能受領之情事,不負遲延責任。但其提出給付,由於債權人之催告,或債務人已於相當期間前預告債權人者,不在此限。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第 234 條
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
第 237 條
在債權人遲延中,債務人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其責任。
第 238 條
在債權人遲延中,債務人無須支付利息。
第 239 條
債務人應返還由標的物所生之孳息或償還其價金者,在債權人遲延中,以已收取之孳息為限,負返還責任。
第 240 條
債權人遲延者,債務人得請求其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
第 241 條
有交付不動產義務之債務人,於債權人遲延後,得拋棄其占有。
前項拋棄,應預先通知債權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第 315 條
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
第 316 條
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時,債務人得於期前為清償。
民法債編施行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
EN
第 7 條
修正之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至第一百六十五條之四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優等懸賞廣告,亦適用之。
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
(民國 111 年 05 月 18 日 )
EN
第 7 條
動員時期應徵召服役之軍人,在入營前所欠之公私債務或出典之不動產,於在營服役期間如約定或法定期限屆滿無力清償或回贖時,其服役期間在一年以內者,得延至服役期滿後一年內清償或回贖之,其服役期間在一年以上者,得延至服役期滿後二年內清償或回贖之。
前項所稱無力清償或回贖,由所在地之兵役協會調查評議,報請縣市政府核定,如債權人認為評議不當時,得提出證明請求複議一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