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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土地法 EN
被征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發給完竣時終止,在補償費未發給完竣以前,有繼續使用該土地之權。但合於第二百三十一條但書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26 日
解釋文:
國家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 給予合理之補償。此項補償乃因財產之徵收,對被徵收財產之所有人而言 ,係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別犧牲,國家自應予以補償,以填補其財產權被 剝奪或其權能受限制之損失。故補償不僅需相當,更應儘速發給,方符憲 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意旨。準此,土地法第二百三十 三條明定,徵收土地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 內」發給。此項法定期間,雖或因對徵收補償有異議,由該管地政機關提 交評定或評議而得展延,然補償費額經評定或評議後,主管地政機關仍應 即行通知需用土地人,並限期繳交轉發土地所有權人,其期限亦不得超過 土地法上述規定之十五日 (本院院字第二七○四號、釋字第一一○號解釋 參照 )。倘若應增加補償之數額過於龐大,應動支預備金,或有其他特殊 情事,致未能於十五日內發給者,仍應於評定或評議結果確定之日起於相 當之期限內儘速發給之,否則徵收土地核准案,即應失其效力。行政法院 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略謂:司法院釋字第一一○號 解釋第三項,固謂徵收土地補償費額經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主管 機關通知並轉發土地所有權人,不得超過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所規定之 十五日期限,然縱已逾十五日期限,無從使已確定之徵收處分溯及發生失 其效力之結果云云,其與本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 旨意有違,應不予適用。
2.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6 年 04 月 11 日
解釋文:
土地徵收,係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 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剝奪之謂。規定此項徵收及其程序之法律必須符合必要 性原則,並應於相當期間內給予合理之補償。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於補 償費發給或經合法提存前雖仍保有該土地之所有權,惟土地徵收對被徵收 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言,係為公共利益所受特別犧牲,是補償費之發給不宜 遷延過久。本此意旨,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明定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 後十五日內」發給。此法定期間除對徵收補償有異議,已依法於公告期間 內向該管地政機關提出,並經該機關提交評定或評議或經土地所有權人同 意延期繳交者外,應嚴格遵守 (參照本院釋字第一一○號解釋) 。內政部 中華民國七十八年一月五日台內字第六六一九九一號令發布之「土地徵收 法令補充規定」,係主管機關基於職權,為執行土地法之規定所訂定,其 中第十六條規定:「政府徵收土地,於請求法律解釋期間,致未於公告期 滿十五日內發放補償地價,應無徵收無效之疑義」,與土地法第二百三十 三條之規定未盡相符,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亦屬有違,其與本解 釋意旨不符部分,應不予適用。
3.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5 年 07 月 05 日
解釋文:
人民之財產權應受國家保障,惟國家因公用需要得依法限制人民土地 所有權或取得人民之土地,此觀憲法第二十三條及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 之規定自明。徵收私有土地,給予相當補償,即為達成公用需要手段之一 種,而徵收土地之要件及程序,憲法並未規定,係委由法律予以規範,此 亦有憲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十四款可資依據。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第 九款及都市計畫法第四十八條係就徵收土地之目的及用途所為之概括規定 ,但並非謂合於上述目的及用途者,即可任意實施徵收,仍應受土地法相 關規定及土地法施行法第四十九條比例原則之限制。是上開土地法第二百 零八條第九款及都市計畫法第四十八條,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 無牴觸。然徵收土地究對人民財產權發生嚴重影響,法律就徵收之各項要 件,自應詳加規定,前述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各款用語有欠具體明確,徵 收程序之相關規定亦不盡周全,有關機關應檢討修正,併此指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