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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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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民法
EN
第 235 條
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
1.
裁判字號:
75 年台上字第 53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5 年 03 月 14 日
要旨:
雙務契約之一方當事人受領遲延者,其原有之同時履行抗辯權,並未因而 歸於消滅。故他方當事人於其受領遲延後,請求為對待給付者,仍非不得 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除他方當事人應為之給付,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給付不能,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免其給付義務者外,法 院仍應予以斟酌,如認其抗辯為有理由,應命受領遲延之一方當事人,於 他方履行債務之同時,為對待給付。
2.
裁判字號:
60 年台上字第 38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0 年 02 月 11 日
要旨:
上訴人催告支付之租金,為其自行調整之租額,既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則 被上訴人依原定租額提存,尚難謂其非依債務之本旨而為給付,上訴人自 不能以欠租為由終止租約。
3.
裁判字號:
48 年台上字第 27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03 月 07 日
要旨:
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 任,固為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所明定。惟所謂已提出之給付,係指債務人 依債務本旨,於適當之處所及時期實行提出給付者而言。
4.
裁判字號:
32 年上字第 432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2 年 09 月 27 日
要旨:
債務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為民法第二百三十 五條所明定。若其應履行之債務曾經判決確定者,該給付之提出尤須與判 決本旨相符,否則債權人拒絕受領即不負遲延責任。
5.
裁判字號:
31 年上字第 333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1 年 12 月 25 日
要旨:
即令被上訴人於民國二十九年二月攜款償本,係屬實在,但如被上訴人欠 有利穀未償,而未於攜款償本之時一併實行提出,即不能謂為依債務本旨 之提出,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前段之規定,本不生提出之效力。
6.
裁判字號:
31 年上字第 248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1 年 11 月 09 日
要旨:
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為民法第二百三 十五條所明定。物之交付義務人所提出交付之物與契約訂定之內容不符者 ,不得謂為依債務本旨之提出,自不生提出之效力,債權人拒絕受領,即 不負遲延責任。
7.
裁判字號:
廢
23 年上字第 9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3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為民法第二百三 十五條所明定。若債務人僅提出給付之一部,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得謂 為依債務本旨之提出,自不生提出之效力,債權人拒絕受領,即不負遲延 責任。
8.
裁判字號:
廢
19 年上字第 43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一) 通用於市面之特種貨幣,若因時代變更失其通用效力者,當事人自 應以他種貨幣為之給付,惟給付他種通用貨幣應比較當事人締約時 所交貨幣,以兩者相差之額為其折補標準,方能合於當事人締約時 之本意,而免一造受不當之損失。 (二) 給付低價鈔票不按締約時行情折合返還,在受償人原可拒絕受領。 (三) 區別定期買賣與買空賣空之標準,當以買賣當事人間在訂約之初, 其意思係在交討實貨抑僅計算市價差額,以定輸贏為斷。
9.
裁判字號:
廢
18 年上字第 131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一) 不定期債務,應於受債權人催告履行後,始發生遲延責任。 (二) 定期金錢債務,當事人間縱有止利還本之特約,然其所免除者當然 為定期內之利益,苟逾期仍未清償,債權人自可請求定期以後之遲 延利息。 (三) 金錢債務之清償須依契約本旨交付金錢,始能發生履行之效力,至 代物清償,苟未得債權人之承諾,自不得謂已將應行清償之標的物 提出給付,而主張不負遲延之責。
10.
裁判字號:
廢
18 年上字第 196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已經破產之債務,該債務人與債權人就償還能力有所爭執,固應就債務人 之財產估計價額以定償還標準,若未經宣告破產之普通債務,即不得以資 力薄弱為理由主張減償。
11.
裁判字號:
廢
18 年上字第 76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履行債務則須給付一定之標的物,不能以書立將來給付之票據,即為履行 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