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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
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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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EN
第 234 條
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裁定前不行言詞辯論者,除別有規定外,得命關係人以書狀或言詞為陳述。
1.
裁判字號:
廢
46 年裁字第 5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12 月 07 日
要旨:
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之規定,行政訴訟,係以書面審理為原則。當事人 雖可聲請指定期日為言詞辯論,但其准駁,仍須視本院認為有無必要以為 斷。至裁定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九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四 條之規定,亦以書面審理為原則,自不待言。
2.
裁判字號:
廢
18 年抗字第 18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決定 (裁定) 亦得經言詞辯論為之,不能謂用決定 (裁定) 不能開言詞辯 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