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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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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民法
EN
第 234 條
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
1.
裁判字號:
75 年台上字第 53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5 年 03 月 14 日
要旨:
雙務契約之一方當事人受領遲延者,其原有之同時履行抗辯權,並未因而 歸於消滅。故他方當事人於其受領遲延後,請求為對待給付者,仍非不得 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除他方當事人應為之給付,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給付不能,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免其給付義務者外,法 院仍應予以斟酌,如認其抗辯為有理由,應命受領遲延之一方當事人,於 他方履行債務之同時,為對待給付。
2.
裁判字號:
29 年渝上字第 96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5 月 28 日
要旨:
債權人有受領給付之權利,除法律有如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五百十二 條第二項等特別規定,契約有特別訂定外,不負受領給付之義務。故債權 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者,通常祇負遲延責任,債務人不得強制其 受領給付。
3.
裁判字號:
廢
21 年上字第 82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1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一) 當事人間往來存款之利息,向依市面拆息,即市面利率漲落之行情 計算者,嗣後繼續存款,如未別為明示之約定,應認當事人間就仍 照向例計算利息一事,已有默示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自不得謂其利 率未經約定。 (二) 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者,固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 ,但主張債權人應負遲延責任之債務人,就債權人拒絕受領給付之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4.
裁判字號:
廢
19 年上字第 75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有約定利息之定期債務,必債務人於清償時期,對於債權人確已依契約本 旨提出全部給付,而債權人無故拒絕收受,始應令其負遲延責任。
5.
裁判字號:
廢
18 年上字第 206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債權人領受遲延時,債務人始可不負遲延利息之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