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要旨: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祇須表示訴究之意思為已足,不以明示其所告訴者
為何項罪名為必要。告訴人在偵查中已一再表示要告訴,雖未明示其所告
訴之罪名,但依其所陳述之事實,仍無礙於告訴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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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要旨:
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
,被害人雖係未成年人,祇須有意思能力,即得告訴;而與同法第二百三
十三條所規定之法定代理人之獨立告訴權,暨民法第七十六條、第七十八
條所規定私法行為之法定代理,互不相涉。原判決認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
撤回告訴,與被害人之告訴,乃屬二事,並不影響被害人之告訴。核無判
決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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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要旨:
被害人之告訴權與被害人法定代理人之告訴權,各自獨立而存在。被害人
提出告訴後,其法定代理人仍得獨立告訴,是以告訴乃論之罪,法定代理
人撤回其獨立之告訴,於被害人已先提出之告訴,毫無影響,法院不得因
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撤回其獨立告訴,而就被害人之告訴,併為不受理之
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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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要旨:
侵害國家法益者,該機關有監督權之長官,得代表告訴,本件上訴人所犯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業經有監督權之楠濃林區管理處岡山工作
站主任向檢察官提出告訴,原判決以其僅係告發,顯有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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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關於被害人告訴之規定,不包含國家在內,鹽
務機關緝獲私鹽犯,函送偵查,仍係告發,而非告訴,對於不起訴處分不
得聲請再議,不得聲請再議之人,所為再議之聲請為不合法,原不起訴處
分,並不因此而阻止其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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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要旨:
偽證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因偽證而間接受害之人請求究辦,僅可認為
告發而非告訴。對於縣司法處就其告發之刑事判決,不得向第二審檢察官
申訴不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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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要旨:
告訴乃論之罪,刑事訴訟法並無被害人非有行為能力不得告訴之規定,原
審以被告所犯為告訴乃論之罪,被害人年僅十六歲,尚未成年,亦未結婚
,無訴訟行為能力,認其告訴為無效,殊屬誤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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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要旨:
告訴乃論之罪,除法律上有特別規定外,告訴人曾否拋棄告訴權,與其告
訴之合法與否,不生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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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要旨:
(一) 誣告罪係直接侵害國家審判權之法益,被誣告人雖不免因誣告而受
訟累,究為審判不良之結果,退一步言,亦不過誣告行為間接所生
之影響,故不但如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
員誣告犯罪之事件,原無被誣告人之可言,即如第一百八十條第一
百八十一條所載之指定犯人而為誣告,亦以使國家審判不公為其直
接之目的,該被誣告人縱有間接受害之事實,仍不得以被害人資格
,主張其有告訴權。
(二)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三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謂被害
人,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
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直接
受其侵害,即不得認為該條之被害人,因而陳告他人之犯罪事實,
請求究辦,亦祇可謂為告發,不得以告訴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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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要旨:
被害人之告訴,須含有希望訴追之意思,本案某氏在第一審雖已供明被上
訴人誘拐,但其有無希望訴追之意思,究未明白表示,則原審僅就某氏陳
述被害事實,即認為合法之告訴,其見解亦有未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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