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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 EN
對於第二百二十八條所定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或夫對於妻,犯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0 年 03 月 20 日
要旨:
李某乃被害人李女唯一因親屬關係有監督權之人,竟將該未滿十六歲之被 害人賣與陳婦為娼,同時觸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罪名 ,因係法規競合,應論以較重之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之罪。陳婦雖無該身 分關係,但與李某共同引誘李女賣淫,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因 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致刑有重輕或免除者,其無特定關係之人,科以通常 之刑,故陳某應依較輕之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論處。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9 月 16 日
要旨:
(一)某甲於被某乙槍傷後,因氣忿不平,持鐵鍬毆打某乙,仍不外一種 報復行為,自不生正當防衛問題。 (二)刑法上之教唆罪,係以故意唆使他人犯罪而成立,其教唆之時是否 在被教唆人犯罪之當場,則非所問。上訴意旨謂某甲當場喝令開槍 ,應論以共同正犯,不無誤會。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8 月 01 日
要旨:
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引誘其未滿十六歲之養女賣淫圖利,既援用刑法第二百 三十二條為科刑之根據,自無再引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之必要。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4 月 18 日
要旨:
上訴人童養未成年之某女為兒媳,由其父立據載明聽憑過門教養字樣,按 照民法第一千零九十二條規定,雖可認其父母已委託上訴人行使監護之職 務,但與因親屬關係而服從其監督者,究屬有別,如上訴人誘令賣淫圖利 ,自應以意圖營利引誘因監護關係服從自己監督之良家婦女與人姦淫之罪 論科。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1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夫以營利之目的,將其妻押入娼寮,並曾施用強暴、脅迫或詐術者,固可 成立刑法第三百十五條第二項之略誘罪,若並無施用強暴、脅迫或詐術之 情形,其押入娼寮不過促起其妻賣淫之決意,而其妻亦明示或默示承諾者 ,祇能成立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引誘其妻與他人姦淫之罪,未可遽執同法 第三百十五條第二項以相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