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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法
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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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土地法
EN
第 231 條
需用土地人應俟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發給完竣後,方得進入被徵收土地內工作。但水利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先行使用者,不在此限。
1.
裁判字號:
廢
62 年判字第 60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2 年 12 月 18 日
要旨:
原告所有土地,因交通部高速公路工程局為興建臺灣區南北高速公路基隆 內湖段工程,檢同徵收土地計劃書暨有關圖冊,送由內政部轉經行政院核 准徵收,並特許先行使用,按之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二款及第二百三十 一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並無違誤。
2.
裁判字號:
廢
57 年判字第 41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7 年 11 月 26 日
要旨:
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徵收私有土地後,不依核准計劃使用,或於徵 收完畢一年後不實行使用者,其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 地。所謂徵收完畢,既為一年間不實行使用期間之起算點,參照同法第二 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需用土地人應俟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發給 完竣後,方得進入被徵收土地內實施工作,開始使用。自應以補償地價及 其他補償費發給完竣之日,認為徵收完畢,而起算上開一年之期間。
3.
裁判字號:
廢
54 年判字第 14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06 月 26 日
要旨:
凡因保衛國家安全而在軍事上所為一切設施,皆屬國防設備之範圍,軍用 衛生器材庫,係供軍用衛生裝備儲存及補給之場所,乃國家維持軍事力量 而對軍品儲存所必需之設置,論其性質,應認為與國防有關之設備。本件 土地,經陸軍總司令部選定為衛材庫遷建用地,以適應三軍衛材運補作業 ,呈請國防部轉內政部呈由被告官署 (行政院) 核准徵收,按之土地法第 二百零八條第一款規定,顯無不合。又被告官署以據內政部原呈准國防部 函稱,興建該衛材庫,係軍援工程,為配合美援使用之時限,請求依法特 准先行使用,因而特准需用土地人不待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發給完竣, 即進入被徵收土地實施工作,按之同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亦非無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