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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刑事訴訟法 EN
下列各員為司法警察官,應受檢察官之指揮,偵查犯罪:
一、警察官長。
二、憲兵隊官長、士官。
三、依法令關於特定事項,得行司法警察官之職權者。
前項司法警察官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前條之司法警察官。
實施前項調查有必要時,得封鎖犯罪現場,並為即時之勘察。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5 年 09 月 26 日
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九條之司法警察官,並無羈押刑事被告之權。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3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鄉鎮長依鄉鎮組織暫行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有警衛權,實與刑事訴訟 法第二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司法警察官相當。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剿匪省分各縣所設之區長,依法固可認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九條第一項 第三款司法警察官之職權,然此種司法警察官,依該條第一項規定,應聽 檢察官之指揮,偵查犯罪,其地位係在檢察官以下,又其第二項既規定, 前項司法警察官知有犯罪嫌疑者,僅得逕行調查犯人犯罪情形及必要之證 據,自不能如同法第二百零八條之司法警察官,有於二十四小時內羈押人 犯之職權。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剿匪省分各縣所設區長,係輔助縣長執行區內公安事務,與刑事訴訟法第 二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資格相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