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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 EN
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三條所稱第一上市(櫃)公司、興櫃公司應準用本規則之規定。
第一上市(櫃)公司、興櫃公司依註冊地國法令,股票無停止過戶期間者,其召集股東會時,依第五條或第六條規定,計算委託書徵求人或委任徵求之股東持有股數時,得以該次股東會基準日之股東名簿或存放於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之證明文件記載之股數為準。
第一上市(櫃)公司、興櫃公司依其註冊地國法令規定,無法於股東常會開會三十日前發送召集通知書者,委託書徵求人應於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規定之召集通知書最遲發送日八日前,檢附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徵求資料送達公司及副知證基會;公司應於召集通知書最遲發送日前,製作徵求人徵求資料彙總表冊,傳送證基會。
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 (民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 EN
本準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外國發行人:指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法人,或符合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所定條件之金融機構分支機構。
二、第一上市(櫃)公司:指外國發行人所發行之股票首次經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證券交易所)或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以下簡稱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同意上市或上櫃買賣時,其股票未在海外證券市場掛牌交易者。
三、第二上市(櫃)公司:指外國發行人所發行之股票或表彰股票之有價證券已在經核定之海外證券市場掛牌交易,且其有價證券經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同意上市或上櫃買賣者。
四、興櫃公司:指外國發行人所發行之股票未在海外證券市場掛牌交易,且其股票經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同意登錄興櫃者。
五、創新板第一上市公司:指股票已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以下簡稱上市審查準則)第四章規定在創新板上市買賣者。
六、存託機構:指在國內經有關主管機關許可得辦理臺灣存託憑證業務之金融機構;或指在海外依發行地國之證券有關法令發行海外存託憑證之機構。
七、保管機構:指與存託機構訂立保管契約或其他文件,保管存託憑證所表彰有價證券之金融機構;或指保管外國發行人所發行股票之機構。
八、臺灣存託憑證:指存託機構在國內所發行表彰存放於保管機構之外國發行人有價證券之憑證。
九、參與發行:指外國發行人依存託契約協助執行存託憑證發行計畫,並依約定履行提供財務資訊之行為。
十、申報生效:指外國發行人依規定檢齊相關書件向本會提出申報,除因申報書件應行記載事項不充分、為保護公益有必要補正說明或經本會退回者外,其案件自本會及本會指定之機構收到申報書件即日起屆滿一定營業日即可生效。
十一、營業日:指證券市場交易日。
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 (民國 111 年 08 月 17 日 ) EN
委託書徵求人,除第六條規定外,應為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五萬股以上之股東。但股東會有選舉董事或監察人議案,徵求人應為截至該次股東會停止過戶日,依股東名簿記載或存放於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之證明文件,持有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金融控股公司、銀行法所規範之銀行及保險法所規範之保險公司召開股東會,徵求人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該公司已發行股份二百萬股或已發行股份總數千分之五以上。
二、前款以外之公司召開股東會,徵求人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該公司已發行股份八十萬股或已發行股份總數千分之二以上且不低於十萬股。
符合前項資格之股東、第六條之信託事業、股務代理機構或其負責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擔任徵求人:
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服刑期滿尚未逾五年。
二、因徵求委託書違反刑法偽造文書有關規定,經有罪判決確定,服刑期滿尚未逾三年。
三、曾犯詐欺、背信、侵占罪,經受有期徒刑六個月以上宣告,服刑期滿尚未逾三年。
四、違反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銀行法、信託業法、金融控股公司法及其他金融管理法,經受有期徒刑六個月以上宣告,服刑期滿尚未逾三年。
五、違反第十條之一規定,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處分尚未逾三年。
六、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或違反本條或第六條有關徵求資格條件規定,經本會處分尚未逾一年。
七、違反本規則徵求委託書其代理之表決權不予計算,經判決確定尚未逾二年。

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得委託信託事業或股務代理機構擔任徵求人,其代理股數不受第二十條之限制:
一、金融控股公司、銀行法所規範之銀行及保險法所規範之保險公司召開股東會,股東及其關係人應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並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銀行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五項、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四項規定向本會申報或經本會核准者。
(二)合於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持有同一金融控股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一定比率管理辦法第十條、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持有同一銀行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一定比率管理辦法第十條或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持有同一保險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一定比率管理辦法第十一條規定者。
二、前款以外之公司召開股東會,股東應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
(二)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八以上,且於股東會有選任董事或監察人議案時,其所擬支持之被選舉人之一符合獨立董事資格。
三、對股東會議案有相同意見之股東,其合併計算之股數符合前款規定者,得為共同委託。
信託事業或股務代理機構依前項規定受股東委託擔任徵求人,其徵得委託書於分配選舉權數時,股東擬支持之獨立董事被選舉人之選舉權數,應大於各非獨立董事被選舉人之選舉權數。
信託事業或股務代理機構,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於股東會有選舉董事或監察人議案時,不得接受第一項股東之委託擔任徵求人或接受徵求人之委託辦理代為處理徵求事務:
一、本身係召開股東會之公開發行公司之股務代理機構。
二、本身係召開股東會之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
第一項股東或其負責人具有前條第二項所定情事者,不得委託信託事業或股務代理機構擔任徵求人。
股東委託信託事業或股務代理機構擔任徵求人後,於該次股東會不得再有徵求行為或接受徵求人之委託辦理代為處理徵求事務。
前項股東為金融控股公司者,其子公司於該次股東會亦不得再有徵求行為或接受徵求人之委託辦理代為處理徵求事務。
第三項第二款及前項所稱之子公司,指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條所規定之子公司。
股東會有選任董事或監察人議案時,第一項委託徵求之股東,其中至少一人應為董事或監察人之被選舉人。但擬支持之被選舉人符合獨立董事資格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第一款所稱關係人之範圍,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條、第十六條第四項、銀行法第二十五條第四項、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一第三項、第一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二項規定辦理。
徵求人應於股東常會開會三十八日前或股東臨時會開會二十三日前,檢附出席股東會委託書徵求資料表、持股證明文件、代為處理徵求事務者資格報經本會備查之文件、擬刊登之書面及廣告內容定稿送達公司及副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以下簡稱證基會)。公司應於股東常會開會三十日前或股東臨時會開會十五日前,製作徵求人徵求資料彙總表冊,以電子檔案傳送至證基會予以揭露或連續於日報公告二日。
公司於前項徵求人檢送徵求資料期間屆滿當日起至寄發股東會召集通知前,如有變更股東會議案情事,應即通知徵求人及副知證基會,並將徵求人依變更之議案所更正之徵求資料製作電子檔案傳送至證基會予以揭露。
股東會有選舉董事或監察人議案者,公司除依前二項規定辦理外,應彙總徵求人名單與徵求委託書之書面及廣告中擬支持董事被選舉人之經營理念內容,於寄發或以電子文件傳送股東會召集通知時,同時附送股東。
第一項及第二項徵求人徵求資料彙總表冊,公司以電子檔案傳送至證基會者,應於股東會召集通知上載明傳送之日期、證基會之網址及上網查詢基本操作說明;以日報公告者,應於股東會召集通知上載明公告之日期及報紙名稱。
徵求人或受其委託代為處理徵求事務者,不得委託公司代為寄發徵求信函或徵求資料予股東。
徵求人非於第一項規定期限內將委託書徵求書面資料送達公司者,不得為徵求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