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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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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保護專責及技術人員訓練管理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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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環境保護專責及技術人員訓練管理辦法
第 23-1 條
前條第一項所定每二年期間,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後,就環境保護專責及技術人員執行業務事實發生年度之次年一月一日起算;修正施行前已設置為環境保護專責及技術人員者,自一百十年一月一日起算。逐年以年度計算之連續二年,其設置期間未滿一年者,仍以一年計。但逐年以年度計算時,設置年度未連續者,不在此限。
環境保護專責及技術人員訓練管理辦法
(民國 109 年 07 月 01 日 )
第 23 條
經設置或登記為環境保護專責及技術人員者,每二年應完成在職訓練至少六小時,其中政策法規類課程不得少於三小時。
中央主管機關得視需要,調訓環境保護專責及技術人員,其無正當理由者,不得拒絕。
環境保護專責及技術人員因故未能參加前項調訓者,應於報到日前,以書面敘明原因,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延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