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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家庭暴力防治法施行細則 EN
本法第五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六款所定主管機關為被害人住、居所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本法第五十八條之二第二項所定提供身心治療、諮商、社會與心理評估及處置之直轄市、縣(市)政府,為被害人居所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
家庭暴力防治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06 日 ) EN
被害人於未成年遭受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或性侵害行為,並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向戶政機關申請註記該行為人、直系血親不得申請閱覽或交付被害人之戶籍資料:
一、該行為人經判決有罪確定。
二、直系血親經法院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規定,宣告停止親權或監護權。
三、被害人經法院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規定,裁定繼續安置至成年。
四、被害人曾獲法院核發裁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民事保護令。
五、被害人因具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情事,獲法院裁定減輕或免除其扶養義務。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評估認行為人、直系血親知悉被害人之戶籍資料對個人日常生活或人身安全有不利影響之虞。
被害人因於未成年遭受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或性侵害行為之創傷經驗,致影響生活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提供身心治療、諮商、社會與心理評估及處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