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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法施行細則
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款及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不能從事本職工作,亦無法擔任其他相當工作,指公務人員經機關首長就所任職務職等相當且工作性質相近之其他人員(以下簡稱相當等級人員)工作表現質量進行評比,其工作績效與工作態度顯與一般質量表現有所差距並有具體事證,且於本機關已無職等相當、工作性質相近之職務可予調任。
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法 (民國 112 年 01 月 11 日 )
公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准其自願退休:
一、任職滿五年,年滿六十歲。
二、任職滿二十五年。
公務人員任職滿十五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准其自願退休:
一、出具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以下簡稱合格醫院)開立已達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以下簡稱公保失能給付標準)所定半失能以上之證明或經鑑定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身心障礙等級為重度以上等級。
二、罹患末期之惡性腫瘤或為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三條第二款所稱之末期病人,且繳有合格醫院出具之證明。
三、領有權責機關核發之全民健康保險永久重大傷病證明,並經服務機關認定不能從事本職工作,亦無法擔任其他相當工作。
四、符合法定身心障礙資格,且經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四條之一所定個別化專業評估機制,出具為終生無工作能力之證明。
前項第四款所定個別化專業評估機制,出具為終生無工作能力證明之相關作業方式,適用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以下簡稱退撫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規定。
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年滿六十歲之自願退休年齡,於擔任具有危險及勞力等特殊性質職務(以下簡稱危勞職務)者,適用其權責主管機關依退撫法第十七條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及公務人員危勞職務認定標準,送經銓敘部核備及公告之危勞職務範圍及自願退休年齡。
前項所定權責主管機關之認定,適用退撫法第十七條第八項規定。
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年滿六十歲之自願退休年齡,於具原住民身分者,適用退撫法第十七條第六項規定。
前項所定原住民身分之認定,依其戶籍登載資料為準。

公務人員任職滿五年且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其服務機關主動申辦命令退休:
一、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二、有下列身心傷病或障礙情事之一,經服務機關出具其不能從事本職工作,亦無法擔任其他相當工作之證明:
(一)繳有合格醫院出具已達公保失能給付標準之半失能以上之證明,且已依法領取失能給付,或經鑑定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身心障礙等級為重度以上等級之證明。
(二)罹患第三期以上之惡性腫瘤,且繳有合格醫院出具之證明。
服務機關依前項第二款第一目規定主動申辦公務人員之命令退休前,應比照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提供職業重建服務,其辦理程序適用退撫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有關規定。
服務機關主動申辦公務人員命令退休前,應先經考績委員會初核;考績委員會初核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
前項所定應先經考績委員會初核之程序,於依公務人員考績法規定未設有考績委員會之機關,應送由上級機關考績委員會覈實辦理。
第一項所稱服務機關,於人事、政風及主計人員,指具有考核權責之機關。